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20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依蒨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依蒨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李依蒨(原名 李佳芯 ,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更名)因詐
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 逕行命 被告自110年12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同一理由,裁定自111年8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2年4月19日屆滿,本院審
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後,認依卷內被告李依蒨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劉雅惠 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各項書證及物證,足認被告李依蒨確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李依蒨詐欺告訴人之數額高達新臺幣511萬7,000元,迄今未償還告訴人,而被告李依蒨於本院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時亦已坦承犯行,對於自己將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或可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又被告李依蒨前已有數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警詢時自陳曾於110年2月至3月間在中國工作,直至3月16日方返台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69號卷第9頁),足見被告李依蒨確有出境、出海,及在境外生活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因認本案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李依蒨如於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告訴人財產利益之程度等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狀,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李依蒨應自112年4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