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7號、第2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益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列之「111年9月10日凌晨2、3時許」,更正為「111年9月9日23時許」;第6列之「同日13時許」,更正為「111年9月10日13時10分許」。
(二)增列證據:被告劉益祥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82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圍籬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告徒手自告訴人 李依娟 住處側邊的圍籬攀爬進入,並侵入告訴人之住宅,而圍籬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為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堪以認定。揆之前開說明,其所為顯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住宅之行為,業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亦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本件所犯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本件得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亦毋庸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予以調查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乘告訴人 呂旻紋 、 李有德 、李依娟所有之物品無人看管之機會,恣意竊取告訴人3人所有之物品,又毀損告訴人李有德之監視器鏡頭,造成告訴人李有德財產受損,衡其所為,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電動車1臺、機車1臺(含鑰匙1把)、新臺幣(下同)676元已分別由告訴人3人領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前有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侵占、竊盜等前科及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對象,自身身體沒有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就得定應執行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案竊取告訴人呂旻紋所有之電動車1臺、告訴人李有德所有之機車1臺、告訴人李依娟所有之795元,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其中扣案之電動車1臺已由告訴人呂旻紋尋回,機車1臺(含鑰匙1把)、676元已發還告訴人李有德及李依娟,有告訴人呂旻紋警詢時所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為憑(111年度偵字第4313號卷第33、35頁、第4408號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外,其餘之119元,未經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李依娟,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杜絕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13號111年度偵字第4408號
被告 劉益祥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巷0
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5時53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
臺東縣老人會」前,趁呂旻紋所有之電動車鑰匙未拔除,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電動車,得手後供己騎乘,嗣將該電動車停放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東博愛店」旁步道,經呂旻紋發覺而報警查獲。
㈡於111年9月9日21時許,步行至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受天宮」地下室,於同日21時6至9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廟內之榔頭破壞李有德管領之監視器,致使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監視器鏡頭2支毀損不堪使用;復基於竊盜之犯意,見李有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竟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嗣李有德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依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查獲。
㈢於111年9月10日凌晨2、3時許,騎乘上揭竊得之車牌照號碼M
UJ-2125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李依娟之住宅,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從設有安全圍籬之側邊爬入,再開啟未上鎖之後門,侵入李依娟上揭住宅,並竊取李依娟之存錢筒內之新臺幣(下同)795元,得手後離去,復於同日13時許,又基於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再由上揭側邊安全圍籬爬入,並從後門處準備進入再竊取李依娟上開存錢筒之其餘零錢,尚未進入住宅內即因遭人發現而逃離,嗣經警場循路口監視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旻紋、李有德及李依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㈠(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408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益祥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呂旻紋於警詢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3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㈢(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313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益祥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有德於警詢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李依娟於警詢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4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機車為警扣案及已發還予告訴人李有德之事實。5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犯罪事實一㈢被告尚未花用之現金676元為警扣案及已發還予告訴人李依娟之事實。6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及車輛查詢資料1紙。佐證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車已為告訴人呂旻紋尋回,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毀損並竊取告訴人呂旻紋前揭電動車之儀表板、喇叭、方向燈及眼鏡,尚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此部分之事實,除告訴人呂旻紋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僅憑告訴人呂旻紋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為告訴人李有德領回,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於同一日至同一處之竊盜行為,係基於一接續犯意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扣案之犯罪所得676元已為告訴人李依娟領回,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9元,價值低微,請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所犯前揭3次竊盜及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檢察官洪清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呂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