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 李嘉勝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274號、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再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訴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自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202號裁定參照)。亦即,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認定其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2次),分別宣告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為附負擔緩刑之諭知,復以網路分享器1台(即本院112年管字第9號編號22)為其所有且供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嗣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僅同案被告 金李復翔 以該判決所處之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等情,有花蓮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花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僅對花院判決提起上訴之同案被告金李復翔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見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卷),花院判決全告確定。是依前揭說明,花院判決既已全告確定,該案已脫離本院訴訟繫屬,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