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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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原鴻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2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原鴻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戴原鴻並無框胎可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前某時,在臉書Marketplace上,以臉書暱稱「 陳義華 」張貼販售Gogoro五爪框胎之虛偽訊息而對公眾散布,黃○○因有意購買而以私訊功能與戴原鴻聯繫,在洽商交易事宜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700元購買Gogoro五爪框胎,並依要求於112年4月11日晚間10時43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700元至戴原鴻指定、由戴原鴻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黃○○於轉帳後遭再三拖延,亦未能依約收到Gogoro五爪框胎,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戴原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4至35、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13946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臉書個人頁面、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Marketplace商品頁面、被告與黃○○之對話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16083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6至35頁,本院訴字卷第13至17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方式牟取
金錢利益,竟在網路上公開刊登不實販售Gogoro五爪框胎訊息來騙取他人購買,使黃○○因誤信為真而匯款,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影響一般人對於網路交易互信之基礎,所為實有不該;被告詐得之金額為5,700元,金額不多,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略高於最輕度至中度刑間之刑度非難;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與本案相同之犯罪手法,經本院判處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16083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17頁),併參考該等前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時點,給予被告略微有利之審酌;被告未與黃○○達成和解並彌補黃○○之損失,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被告前科素行等節(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5,7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佳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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