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虎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2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7行之「駕駛」後方補充「並搭載 劉晏妤 (均未受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秀娥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⒈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本次初犯;⒉酒測值0.79MG/L,已逾法定標準值3倍之酒醉程度;⒊因不勝酒力而追撞他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⒋與證人 張格銘 達成調解,賠償其財產損失;⒌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1號被告林秀娥(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娥自民國113年7月2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45分許止,在雲林縣○○鎮○○段000號小吃部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旋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迄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興農東路與大同路口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張格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2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張格銘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檢察官曹瑞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吳鈺釹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