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報到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振祐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55號、112年度訴字第210號),聲請變更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5號、112年度訴字第210號原命林振祐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變更、延長為:林振祐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應於每週日之21時前,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振祐前經本院命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並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須於每週三之21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但被告現因在彰化縣從事室內噴漆工作,每週三報到都要請假,希望變更報到日期為每週日,被告可於每週日之21時前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通緝到案,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被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並應自113年4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須於每週三之21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現被告表示因工作緣故,聲請變更報到處分,檢察官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報到情形尚可,準備程序亦能遵期到案,認為依其聲請,變更其報到期日為每週日21時前應屬適當。另外,本院受命法官先前處分命被告報到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被告對於是否延長報到之意見,其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795號卷第13頁),本院認為被告2案均涉犯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被告前曾經本院傳喚未到、復經本院通緝等情,權衡被告2案涉犯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延長命被告報到期間之必要,爰依聲請及依職權裁定,變更、延長原先命被告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韋丞
法官黃郁姈法官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釋云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