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儒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儒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儒德於民國101年8月20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支線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與東橋三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幹線道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雖然下雨,惟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雖然濕潤、然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高速行駛穿越上揭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於路口停止線前暫停。適 蔡惠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蔡趙蘭香 及 蔡國峯 ,沿東橋三路由北向南方向駛至上揭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車輛避煞不及因而於前開路口發生碰撞,致蔡惠貞受有「右小腿挫傷、左大腿及膝部鈍傷」等傷害;蔡趙蘭香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擦傷、左肩部挫傷、頸椎痛、疑似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蔡國峯受有「右胸部鈍傷」之傷害。陳儒德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罪,主動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惠貞、蔡趙蘭香、蔡國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儒德對於上揭時地,因駕車有過失與告訴人蔡惠貞(以下簡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肇事,造成告訴人蔡惠貞,告訴人即乘客蔡趙蘭香、蔡國峯等人受有上揭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乙節坦承不諱,以上事實且有:
①被告陳儒德於警詢(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
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1至4頁)、檢察事務官調查(見102年度核交字第322號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4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3頁)之自白。
②告訴人蔡惠貞(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一卷第8頁反面、第
9頁)、蔡趙蘭香(見警卷第22、23頁,偵一卷第8、9頁)、蔡國峯(見警卷第27、28頁)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指訴。
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34、35頁)、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36至42頁)、告訴人提出之現場列印影像15張(見102年度核交字第1727號卷,以下簡稱偵三卷,第8至22頁)。
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蔡惠貞部分見
警卷第16頁、蔡趙蘭香部分見警卷第24頁,蔡國峯部分見警卷第29頁)。
⑤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
等件可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肇事前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東橋八街東向支線車道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先減速慢行,在路口處停止線前停車,禮讓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東橋三路南下車道告訴人所駕駛之幹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狀況,天候雖然下雨,惟於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雖然濕潤,然而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交岔路口週遭空曠無任何遮蔽物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34頁)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6、37頁上方、38頁上方、41頁上方)等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非但未曾看見告訴人車輛自東橋三路南向車道駛來,未於路口停止線前暫停,禮讓告訴人蔡惠貞駕駛之小客車先行,且高速行駛穿越上揭路口(均詳如下述)以致肇事,足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肇事確有過失。
三、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雖均稱認罪,然其自警詢時起歷經檢察事務官調查至本院審理中,對於肇事前究竟有無看見告訴人之車輛?有無於交岔路口處暫停?撞擊之際車速多少?供述不一,其供述臚列如下所示:
⑴於101年8月21日警詢中供稱:
①事故前我於15公尺前方有看到對方,我立即踩煞車及向右閃避(見警卷第1頁反面)。
②事故時我車速約40至50公里(見警卷第1頁反面)。
③是雙方同時讓車又同時起步所造成(見警卷第2頁)。
⑵102年1月24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供稱:
①我當時停等後剛起步,所以車速很慢(見偵一卷第4頁)。
②我有停看沒有車後才起步,是對方的車速很快;我沒有看見蔡惠貞的小客車(見偵一卷第4頁)。
③是對方車頭右側撞到我車子的車頭左側,所以我車子受
損最嚴重的地方是在左前車頭的左輪弧,因為我當時的車速不快所以才能右偏至旁邊荒廢的農田(即東橋三路北向車道與東橋八街東向車道間之泥濘空地,以下簡稱泥濘空地,見偵一卷第4頁)。
⑶於102年7月3日本院審理中供稱:
①我當時車速大約40至50公里,我剛起步沒有很快;我剛要起步而己(見本院卷第13頁)。
②我在路口前很遠的地方就有看到他們的車子。
③我在撞擊點後方的300公尺,就已經放慢車速,到閃紅
燈地方後方幾公尺,大約2個車距時還有放慢速度,當時我就沒有看到車子,因為被建築物擋到。
④我被建築物擋到沒有看到左方來車時,車速放慢到大約
4、50公里左右;(其後改稱)2、30公里。⑤我在閃光紅燈下方時車速大約40公里。
(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被告就肇事前是否看見告訴人車輛乙節,於警詢中先稱於路口有看到告訴人車輛,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改稱沒看到,於本院審理中再度改稱於路口前很遠的地方處已有看到,但於路口處沒看到;就是否於停止線前停車乙節,於警詢中供稱未曾停車等候,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曾於路口停車等候;就通過路口時車速多少乙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一度供稱約40至50公里,其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約20至30公里云云,顯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致互相矛盾,不足採信。本院審酌:
⑴本件肇事係被告車輛之車頭正前方,撞擊告訴人車輛之右
側即右前輪上方葉子板及右前保險桿處,此可由被告小客車前方引擎蓋經撞擊後向車體後方凹陷(見警卷第38頁下方照片)及告訴人小客車係右前側葉子板及保險桿向該車引擎室內凹陷可知(見警卷第42頁照片)。二車撞擊後被告小客車車頭轉向右前方;告訴人車頭則轉向90度朝向東橋八街東向車道。由於二車之車頭轉向,因此被告車輛左後方車輪輪弧、後行李箱、保險桿處(見警卷第39頁下方照片)及告訴人車輛右後方輪弧、後行李箱及保險桿處(見警卷第41頁照片),產生第二次之碰撞,二度碰撞後被告車輛繼續往右前方即東南方向前進,跨越東橋三路南向及北向車道後,進入東南方之泥濘空地數公尺,告訴人車輛碰撞後車頭左轉90度角,往東橋八街東向車道方向前進;肇事交岔路口處則全無任何煞車痕跡,此亦有肇事現場圖(見警卷第33頁)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6至38頁)附卷可稽。
⑵本院參酌上述二車撞擊後,二車之車體均嚴重凹陷;以及
告訴人之小客車遭撞擊後,車頭轉向角度與其行駛方向幾近成90度等情,足認告訴人小客車遭撞擊之力量甚為強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小客車撞擊後並未加速前進,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如撞擊時被告之車速不快,車輛本應因撞擊而停止。然被告小客車於撞擊後非但未停止,反向右前方衝出,於跨越東橋三路北向車道後,進入泥濘空地,甚至於泥濘地上行進約數公尺後始完全停止等情狀,足認被告小客車肇事前非但未於交岔路口前暫停、減速,反而以高速行駛穿越路口,始造成如此強大之衝擊力。
⑶一般車輛駕駛人發現即將肇事,或肇事後之直覺反應,均
為立即踩踏煞車,以求避免發生撞擊或減少撞擊衝擊力,以降低撞擊造成之損害。然本件肇事地點全無任何煞車痕跡,此有肇事現場圖(見警卷第8頁)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6頁下方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肇事前根本未曾看見告訴人之小客車或因車速過快待看見告訴人之小客車駛來時已無時間踩踏煞車,復因二車之撞擊力量甚大,於撞擊後被告及告訴人均無法踩踏煞車以降低衝撞之力量。⑷按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
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312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所稱無庸舉證之「公眾週知之事實」,係指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無可置疑而顯著之事實而言,如該事實非一般人所知悉或並非顯著或尚有爭執,即與公眾週知事實之性質,尚不相當,自仍應舉證證明,始可認定,否則即有違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復有判例可稽。綜此一般人依其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悉之事實,於一般人之感知,具有顯著性,而無爭執,依照經驗即可推知之事項,自毋庸以證據證明之。今被告駕車肇事前之車速甚快已如上述,本院雖無科學証據以證明被告肇事前之車速究竟為何?然依一般人日常開車之經驗法則,如以肇事地點每小時50公里之最高速度行駛,焉能發生本案如此強大及猛烈之撞擊?又如何能於撞擊後於泥濘地上行進10餘公尺?依此本院認為依照通常擁有駕車知識經驗之人所通曉之經驗法則,被告肇事當時之車速應遠超過肇事地點每小時50公里之最高限速無疑(每小時50公里乃被告肇事前行駛路段之最高限速,本件肇事地點為閃光紅燈路口,並不適用上揭最高限速之規定,故本院不再論被告違反安全規則第93條第12項前段未依速限行駛之規定。)。
⑸本件肇事路口處週遭空曠,無任何遮蔽物,被告行經肇事
路口前本可輕易看見告訴人車輛行駛而來,已如上述,縱認被告辯稱路口有建築物阻擋其視線云云屬實(見本院卷第16頁),惟二車撞擊地點在東橋八街東向車道與東橋三路南向車道交岔處,該處左側為東橋三路南下車道與東橋八街西向車道交岔路口,無任何建物阻擋視線,被告於行經東橋八街東向車道路口時如曾暫停或減速,實可輕易看見告訴人之小客車自該處駛來,亦無發生肇事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⑹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肇事前未曾因看見告訴人之小客車而
減速或暫停;其與告訴人之車輛未曾同時讓車及同時起步;係被告車頭撞擊告訴人小客車右側車體,而非告訴人小客車右側撞擊被告車頭左側;被告之車輛通過路口時車速甚快;本件肇事路口並無建築物遮蔽被告視線等事實已甚認定。
四、告訴人蔡惠貞肇事前未曾看見被告之車輛,此有蔡惠貞之警詢(見警卷第10頁反面)及檢察事務官之調查筆錄(見偵一卷第8頁反面)可稽,足認告訴人蔡惠貞駕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公訴人指訴告訴人蔡惠貞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部分,經查:①告訴人蔡惠貞於警詢中陳稱:事故當時我車速約30至40公里(見警卷第10頁反面);於檢察官事務官調查中陳稱:我進入路口前之車速大概是30(見偵一卷第8頁反面)等語;告訴人蔡趙蘭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稱:蔡惠貞進入路口前開慢慢的;是慢慢走等語(見偵1卷第8頁)互核渠等前後之證言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應無不可採信之處。②再參告訴人之車輛於東橋三路南下車道與東橋八街東向路口處遭被告車輛撞擊後,車輛隨即轉90度角朝向東橋八街東向車道行進,足見其車速不快,未因車行慣性而有往其車行前方或左前方向前進之情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它足資證明告訴人蔡惠貞有未減速慢行之證據,自不得僅因告訴人蔡惠貞駕車肇事,遽認其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五、又本件肇事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陳儒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蔡惠貞駕駛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未減速慢行部分本院不採,理由如上述),致發生撞擊事故,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2年5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23頁),與本院見解大致相同,益證被告駕車確有過失、告訴人駕車亦與有過失無疑。又本件雖係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告訴人之過失程度雖可為被告量刑之參考,然尚不得為被告解免自己責任之原因。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傷害,侵害3人之身體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肇事後自陳打電話報案(見警卷第3頁反面),且停留於肇事現場,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罪,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過失責任程度,被告主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為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保險公司願意理賠金額粗估為新台幣(下同)13萬5千元,告訴人請求金額依被告稱為30萬元(均見本院卷第14頁)。犯罪後雖然坦承有過失,然供詞反覆,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車速過快將導致避煞反應時間縮短、煞停距離變長、損害範圍擴大之結果,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理應知之甚詳,卻於道路上高速駕駛,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未遵重他車優先行駛權利,輕忽他人生命財產安全,難認過失輕微。及被告學歷為高職3年級肄業;從事機械維修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多元;已離婚,育有2子,一位幼稚園大班即將升國小1年級,一位國小5年級即將升6年級,均由被告監護;父母親年紀約60餘歲,均無工作,由1位弟弟、2位妹妹及被告輪流扶養,惟父母大部分時間與被告同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