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 黃于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032萬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就伊所知,應係伊父親 黃朝琴 向相對人借款,伊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且伊亦無任何簽發系爭本票之印象。伊剛從大學畢業,正準備服兵役,無從向相對人借貸高達6,000餘萬元之金額,更無可能任意簽發此一面額之本票。系爭本票既非伊所簽發,不應由伊負擔提起確認之訴之訴訟風險,理應由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較為合理等語。
四、經核: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查,確為抗告人名義所簽發,亦無其他欠缺票據法所規定必要記載事項之情事,自屬合法有效。至於抗告人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及否認兩造有債權債務關係等各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五、從而,原審准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孫萍萍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