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清陽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5366號、103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清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清陽因竊盜等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清陽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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