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葆昇工程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考)。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八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1年11月5日邀伊共同合作參與國家公共工程,雙方並簽署共同合作協議書為憑。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依約代理伊參與相關工程採購案之投標並得標,相對人並於同年12月10日依約支付保證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46萬8,000元在案。相對人為證明上述保證金確由其支付,並確保將來以伊名義領回結算後伊必會返還,乃要求伊先行簽發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作為證明及擔保之用。系爭本票實附有以伊將來領回工程保證金結算之後始得行使之附始期期限之本票,絕非因未載到期日即可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更不可能於同年11月28日伊簽發系爭本票時,即為提示而未獲清償。相對人既未能證明其已向伊為付款之提示,自不能向伊行使追索權等語。
四、經查:關於抗告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及系爭本票附有始期期限,非可視為見票即付等各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能證明已向其提示乙節,核以相對人於原審已具狀敘明提示日為101年11月28日,而系爭本票均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爭執亦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實體問題。是則,本件抗告人所爭執各節,均應由抗告人循實體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五、從而,原審准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孫萍萍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