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自訴人 莊榮兆 受判決人即被告 林明 在受判決人即被告𡍼人仰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緩刑期間再犯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2年10月30日92年度自字第216號自訴不受理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乃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故所稱確定判決係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體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裁判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裁判,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對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客體);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受理之法院得對該項確定判決予以受理審判之條件下,方得進而調查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之程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8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72年台抗字第27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丙○○前以被告乙○○、甲○○於緩刑期間再犯罪為由,向本院對該被告二人提起自訴,因未於自訴狀載明被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表明被告等所犯罪名、具體事實及犯罪日、時、處所及方法等,復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經本院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為由,以92年度自字第216號判決自訴不受理,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均以自訴人上訴不合法為由,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查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本院前揭92年度自字第216號判決,並非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體之確定力之判決,僅係以聲請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程序上駁回聲請人自訴之裁判,即非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周宛瑩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