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九四號
原告 黃江龍 訴訟代理人 黃李秋霞 右原告與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與起訴狀上所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相符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及的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縱令起訴狀所表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屬實,法院亦無從就起訴狀上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判決原告勝訴,即得以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院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惟法院斟酌實際個案情形認為可以補正者,自仍得類推適用同法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命其補正。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年度民執松字第二九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分配表,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其聲明記載為:⑴原告對於鈞院九十年度民執松字第二九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之金額新台幣六百二十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不同意,⑵請求被告提供自申貸日起之繳款明細供原告核對,縱令原告所述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屬實,亦無從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與起訴狀上所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相符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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