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耀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耀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斗簡字第644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8年1月19日上午9時3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08年1月19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8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於87年8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送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10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多件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行,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仍一再施用,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至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姚志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