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邱柏仁曾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02年5月7日緩刑期滿。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受雇於營業址設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總公司址設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一福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一福堂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補貨、送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6年11月3日10時30分許,受一福堂公司負責人 陳香妤 指示,前往分店送貨時,一併從一福堂公司拿零錢,前往分店換取整鈔返回一福堂公司。邱柏仁因在外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向一福堂公司會計領取零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廂型車,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號○○鎮○○路○○號之一福堂公司日月潭分店,陸續換得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17萬1,000元,總計29萬6,000元之現鈔後,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並用以清償債務而花用殆盡。嗣因邱柏仁遲未交回前揭現鈔,且無法聯繫後,一福堂公司負責人陳香妤始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獲,於本院審理時,已將上述款項返還告訴人。
二、案經一福堂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邱柏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一福堂公司代表人陳香妤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張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邱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上開業務侵占2分店現鈔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行為之時間、空間密接,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於102年5月7日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本案刑章,且被告與告訴人一福堂公司達成和解,返還所侵占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2頁),其犯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金額,業經成立調解並返還所侵占之金額,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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