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國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3月4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因另案毒品通緝而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
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意配合採尿,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其於警詢、偵查所供述之施用毒品時間雖略有落差,惟兩者時間接近,應屬記憶不清所致,且其始終坦承有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其父親開刀需照顧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093號被告郭國勝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0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8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0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0日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國勝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公司106年11月28日出具│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陽性反應之事實。│││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98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檢察官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盈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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