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學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3度C」卡拉OK店停車場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揭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046、1205號提起公訴,該案件並於101年4月24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7號繫屬於本院;而上揭犯罪事實 嗣經 同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19日,另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18號提起公訴,於101年5月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43號(即本案)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4日投檢原信101毒偵318字第7717號函、同檢察署101年4月19日投檢原信101偵1046字第6990號函各1份及各該函上之本院收文章足資證明。而上揭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15日下午
5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3度C」卡拉OK店停車場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46、1205號提起公訴,即不得再行起訴,然檢察官復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18號就相同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即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孫偲綺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