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721號原告 王維中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林長慶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5,2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第2項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長慶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張芷媽 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二者最高者定之,而二者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1,000,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00,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95,255元(計算式:195,255元+1,000,000元=1,195,2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㈡另按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姓名、住所
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民事起訴狀就被告 張芷嫣 部分僅記載姓名,未記載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補正正確記載全部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之起訴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僑舫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黃俞婷附表:
計算式:本金100,000元+利息95,254.79元(即107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14日止之利息)=195,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