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O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其臺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及臺中縣○○鄉○○路○○路等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甲○○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晚上九時十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在甲○○臺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前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按。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被告雖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惟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被告自九十五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五時許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除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許之施用行為業經起訴外,其餘犯行因與上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查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為自戕之病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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