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5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5209號聲請人 葉旭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TS676803,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8月1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又,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該本票金額欄關於貨幣種類之記載經「新臺幣」改寫為「美金」,此應屬本票金額之改寫,雖經係爭本票發票人 王銘健 蓋用指印於其上,惟仍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聲請不應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