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江朝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同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之確定日(即民國109年2月6日)前為之,且原審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或持有毒品罪,此部分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似;至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不同;又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06年10月至107年7月間,所侵犯者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並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前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之部分,因本件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且聲請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意旨未援引刑法第51條第7款),是此部分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對法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平性與正義原則。
㈡按照各法院之定應執行之刑,列舉如下:
⒈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毒品案件,裁定應執行
刑10年,更定應執行刑5年10月。⒉高等法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件,判處10年10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
⒊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助字第4259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判處14年,定應執行刑4年。
⒋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判處8月,符合減刑減為4月,共計38件,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3年。
⒌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詐欺等共116罪合計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
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詐欺案件,分別判刑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
㈢由受刑人所列舉其他個案裁判情形可知,原裁定就本案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略顯過重,有失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綜上所陳,受刑人請求重新給予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俾受刑人有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各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7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等情形。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年2月,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及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範圍內,且未逾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加計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1年,合計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4月,即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或持有毒品罪,此部分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似;至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編號2至5所示各罪,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不同;又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06年10月至107年7月間,所侵犯者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並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前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後,給予受刑人適度刑罰折扣;本院復考量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未危及他人之情形,與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罪質不同,行為態樣、犯罪類型、犯罪態樣多端,手段、動機、侵害法益迥異等情,並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核原審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形,是抗告意旨並非可取。又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綜上,受刑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新台幣50000元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6年10月間某日至107年1月8日107/07/03至107/07/04107/07/0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7偵2520號桃園地檢107毒偵4527號等桃園地檢107毒偵452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77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667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667號判決日期108/06/06109/04/15109/04/15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9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667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667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2/06109/06/02109/06/0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編號2至4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7/07/03107/01/0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7毒偵4527號等桃園地檢107毒偵54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桃園地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667號108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日期109/04/15110/02/26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桃園地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667號108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6/02110/08/11(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編號2至4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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