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3月間,因搭乘甲○○所駕駛之計程車而相識,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甲○○佯稱有投資法拍屋及砂石場、投資公司之短期放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乙○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避不見面,甲○○方悉受騙。
二、案經甲○○委由 季佩芃 律師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86頁至87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9頁至第41頁、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3頁至第47頁),並有匯豐商業銀行108年4月29日、5月2日、5月15日臺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表3份、108年7月30日面額10萬元商業本票、同年8月30日面額10萬元商業本票影本各2份及同年10月30日面額40萬元商業本票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1頁至第53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並無投資與還款能力,仍佯稱其有投資法拍屋及砂石場、公司之短期放款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受有如附表示金額之損害,被告所為核屬施用詐術無疑,且其借款之時應當明知,終將因無法調借資金而不能還款,是其主觀上具有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密接時間,利用同一手法,分次取得匯款及資金,實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縱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參、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取財罪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不思悔改,猶以投資法拍屋、砂石場及公司短期放款等理由,詐得告訴人甲○○接續交付之款項後,用以返還其對於他人之債務,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且陸續向告訴人償還部分之款項,又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依調解內容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此有原法院調解紀錄表及審判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第74頁),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已獲得部分賠償(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為未成年)、目前從事打掃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僅獲部分賠償,被告犯後態度尚難謂佳,原判決之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惟查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量刑,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之利益,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並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至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尚未清償之金額,係高於得易科罰金之總額,原審量刑仍嫌過輕等語。然觀被告於上訴期間另賠償告訴人21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至第71頁),是被告仍就本案續為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且金額亦高於得易科罰金之總額,故檢察官上開指摘,容為被告之賠償行為所抵除,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本案所詐得之款項共計90萬元,因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曾償還20萬元,乃諭知所餘70萬元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告訴人於本院稱,被告除先前償還之20萬元外,上訴後又匯款償還21萬元,已如前述,此部分性質上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未及扣除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21萬元,其所諭知犯罪所得70萬元之沒收及追徵,即有未恰,是雖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本院自仍應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共計90萬元,扣除前述已返還告訴人之各20萬元、21萬元(共計41萬元)後,所餘被告所詐得且未實際償還告訴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49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時間/地點/匯款方式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1108年4月16日投資法拍屋及砂石場108年4月16日/不詳地點/面交40萬元面交2108年4月29日投資公司之短期放款108年4月29日/匯豐銀行/跨行匯款10萬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108年5月2日108年5月2日/匯豐銀行/跨行匯款20萬元4108年5月15日108年5月15日/匯豐銀行/跨行匯款10萬元5108年5月27日108年5月27日/不詳地點/面交10萬元面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