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金上重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薛隆廷選任辯護人黃郁叡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昱傑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 律師
連詩雅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4、9845、9846、12887、12892號,以及移送併案審理之112年度偵字第19957號、113年度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隆廷、王昱傑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拾叁年拾壹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此為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薛隆廷、王昱傑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項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3年8月14日起執行羈押。至113年11月13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經本院再於113年11月4日訊問後,認為被告二人所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之罪刑非輕,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二人亦經原審量處無期徒刑,刑期甚重,現仍於本院審理中,其等仍存有逃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本院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二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對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往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為以維持繼續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麗英
法官陳麗芬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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