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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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原矚上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志強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上訴最高法院,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志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志強(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雖否認上開犯罪,惟有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錦城李福隆 及證人 簡基益高文傑 等人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非供述證據等(詳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及原審、本院110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書附件四「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欄)可證,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110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最高法院。其所犯為重罪,經宣告之刑亦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等情,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維護與侵害各項法益之比例原則,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前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限即將於113年12月1日屆滿。
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2月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上開限制之事由,且依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及維護與比例原則之權衡結果,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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