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勞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六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榮鍾 被上訴人 胡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勞小字第23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1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重勞小字第23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稱:兩造於99年1月5日簽定年資結算證明書,結清98年12月31日以前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由上訴人支付38,000元,並已於99年2月10日支付99年度之春節獎金,上訴人並無理由再度支付99年度之春節獎金,並聲請傳訊證人楊榮鍾及 鹿幼峰 為證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楊榮鍾及鹿幼峰證明被上訴人已結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上訴人於上訴後始聲請傳訊證人,揆之前開規定,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未合,併此敘明。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邱育佩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