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許嘉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3、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2段某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2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118公克)等物,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更正為「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03917號毒品鑑定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2月有期徒刑部分,於
100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1月26日),應構成累犯;惟該案嗣復與本院
100年度簡字第2178號判決所處之刑,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5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故應認該案尚未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於犯罪後願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01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11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