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9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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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朝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0年9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1AF9784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朝智於民國100年
8月1日9時36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週邊之人行道上,經臺北市停車工程管理處(下稱原舉發機關)人員以異議人在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為由,拍照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惟異議人固將機車停放於上開地點,然該處前、後均未見禁止停車之標誌,舉發照片所示之禁止停車標誌係設置於異議人停放處下個路口之鄰棟建築物外,與舉發地點尚有距離,異議人無法立即得知舉發地點禁止停放車輛。且舉發地點鄰近八德路與敦化北路口,出入人數甚多,原規劃之停車區域根本不足供市民使用,於向市府及停管處申訴後,市府及停管處均無視人民權益,僅以公文回覆且駁回申訴,也未補設禁止標誌,如此無疑令市民無所適從;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8月1日
9時36分許,因違規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北市○○路○段○號週邊之人行道上,經原舉發單位人員拍照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裁決書各1紙、現場照片4幀及舉發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人行道係專供行人行走之處,倘於該處臨時停車或停車,
勢將妨礙行人通行之順暢,是除道路主管機關視人行道寬度或斟酌各路段設置必要性等情況,於人行道劃設之機慢車停放區外,任何駕駛人或用路人均不得恣意將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從而,人行道本即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以明示禁止駕駛人或用路人為上開行為,若主管機關有所劃設或設置者,亦僅具再次提醒、督促駕駛人或用路人,注意法律明文禁止在人行道臨時停車或停車之作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由上揭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以設置禁止停車標誌為要件,亦可明悉。
㈢異議人雖辯以舉發地點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禁止停車標誌
係設置於舉發地點下個路口之臨棟建築物外云云;惟查,觀諸前揭採證照片2幀所示,異議人上開機車所停放之地點旁,確設有「騎樓、人行道、廣場禁止停車」之標誌,足認本件異議人停放機車之地點,確屬前述「騎樓、人行道、廣場禁止停車」標誌規範效力所及之禁止停車處所無疑;復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上開機車確係係停放於鋪有方形地磚之專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又前述「騎樓、人行道、廣場禁止停車」標誌,既已明白揭示該處騎樓、人行道、廣場均屬禁止停車處所之意旨,並賦予法規範之效力,異議人既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受其拘束,並負有注意之義務,不得以未及注意該禁止停車標誌而解免其違規停車之責,否則,該標誌之規範效力將因個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而產生歧異,難以維持法規範之秩序,亦與規範之目的相違,其不合理之處甚屬顯然。至異議人所稱本件禁止停車標誌係設於下個路口乙節,縱認屬實,然此無非道路標誌、標線主管機關為避免於同一地點重複設置相同規範意旨之標誌、標線所為之處置,與本件異議人違規停車事由之成立不生何等影響,自非異議人得執以免罰之依據,併予敘明。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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