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4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傳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傳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晚間10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6時許」、第5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傳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惟其猶不知悛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270號被告蘇傳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7號2樓居新北巿三重區○○街194巷2弄14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傳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29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8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街58巷內之某停車廠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巿三重區○○街194巷2弄14號3樓居所,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街50巷110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傳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豐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