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和信電訊輕鬆打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 鄒柚瑩 」簽名壹枚,沒收之;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和信電訊輕鬆打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鄒柚瑩」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為「乙○○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明知丙○○並未授權或同意其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偽造文書及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5月12日不詳地點,在『輕鬆打客戶資料卡申請書』上偽造『丙○○』署名,偽造由『丙○○』申辦行動電話服務之文書,並持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 小楊 』之人,向和信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話而行使,致和信公司誤信確係『丙○○』之申請而提供SIM卡及通信服務,足生損害於丙○○及和信公司。俟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自由報紙刊載招募司機廣告,並以上開電話作為聯絡方式,適甲○○於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3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撥打上開電話應徵工作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廖先生』之人。嗣甲○○未接獲上班通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另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報紙廣告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在上開申請書偽簽『丙○○』之簽名等語,惟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僅幫『小楊』作業績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和信電訊輕鬆打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鄒柚瑩』簽名係伊所簽,且被害人丙○○並未同意伊代為簽具,該申請書上之資料均是『小楊』交給伊填寫的,被害人之證件影本都是伊交給『小楊』的等語(參見偵卷第6頁),又被告於行為時乃一成年人且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對於冒用他人名義辦理行動電話乃涉法之行為自有一定之認識,是其上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上開犯行(包括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據證人 徐飛鳳 、丙○○及甲○○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輕鬆打客戶資料卡、通聯調閱查詢單、甲○○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上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報紙廣告各1紙等資料在卷可證,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係「在『輕鬆打客戶資料卡申請書』上偽造『丙○○』署名,偽造由『丙○○』申辦行動電話服務之文書,並持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楊』之人,向和信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話而行使,致和信公司誤信確係『丙○○』之申請而提供SIM卡及通信服務」等語,足見被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業已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列,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輕鬆打客戶資料卡申請書』上偽造『丙○○』署名,偽造由『丙○○』申辦行動電話服務之文書,並持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楊』之人,向和信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話而行使)、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致和信公司誤信確係『丙○○』之申請而提供SIM卡及通信服務)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部分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和信電訊輕鬆打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其行使偽造『和信電訊輕鬆打申請書』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未經被害人『鄒柚瑩』同意持被害人之證件影本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及電信公司,亦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復因其將所偽造之『和信電訊輕鬆打申請書』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使被害人『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和信電訊輕鬆打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鄒柚瑩』簽名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冒用『鄒柚瑩』之名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因『和信電訊輕鬆打申請書』已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是上開1枚行動電話SIM卡已交付他人且未扣案,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