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榮民 鄒先桂 之友人,鄒先桂於民國91年1月19日過世。甲○○於91年3、4月間,在鄒先桂胞妹乙○○位在大陸地區山東省即墨市龍泉鎮石門村之住處,受乙○○委託日後回臺代為領取鄒先桂之遺產,於94年5月1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代乙○○領取鄒先桂之遺產新臺幣(下同)183萬4,025元後,乙○○屢經催討無著,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持有之183萬4,025元據為己有,拒不返還且避不見面。案經乙○○訴由桃園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代乙○○領取鄒先桂之遺產183萬4,025元,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雖有受告訴人委託代為領取鄒先桂遺產183萬4,025元之事宜,惟將該些款項用在喪葬、代書等費用,還剩20幾萬放在伊住處,伊沒有侵占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之指訴歷歷,且被告於94年5月1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代告訴人領取鄒先桂之遺產183萬4,025元,實已扣除鄒先桂之喪葬費用12萬6,82
0元,復有桃園縣榮民服務處98年6月2日函文影本1份、照片影本2張、領據、切結書均影本各1份及桃園縣榮民服務處98年7月30日函文1份等證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
又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型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於代告訴人領取鄒先桂之遺產183萬4,025元後,竟意圖據為己有,而拒不返還,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暨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就宣告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
1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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