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40號原告 紀智軒 訴訟代理人 蕭琪 男律師被告 張鶴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40-1⑴所示面積壹貳捌平方公尺、及如附圖40-2⑴所示面積肆伍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同小段4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2。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40-1⑴、40-2⑴所示,面積各為128平方公尺、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第三人即被告之兄 張鶴盛 於另案鈞院10
2年訴字第1797號拆屋還地事件中陳述明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聲明求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本院102年訴字第1797號事件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訴字第1797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且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40-1
⑴、40-2⑴所示,面積各為128平方公尺、45平方公尺之事實,亦據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亦生視同自認之效果。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之訴,如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經認定,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及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起造及占有等節,均不爭執,被告又未能就其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地上物之占有土地有何合法權源等利己事實舉證證明,則原告以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即所有權人,具有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能,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得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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