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清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清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應再補充「葉清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2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7月12日起至104年1月11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法院合議庭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731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下午
5時許」,應予更正為「於103年11月6日17時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安非他命、」應予刪除。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3行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予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葉清順於警詢之供述」為證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葉清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25號被告葉清順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清順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103年6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民國103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某路段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清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28917號)、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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