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仁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補
充其報告日期、報告編號為分別為「103年9月25日」、「000000000」。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緝卷第
3頁調查筆錄及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0月29日至104年4月28日(已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995號撤銷緩起訴)。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0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許,因其為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身分,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報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5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並應自戒癮治療完成時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徵。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檢察官王涂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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