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以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贊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3年度簡字第2571號),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贊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贊鈞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犯毒品、竊盜罪,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2年8月,並於民國100年3月16日執行期滿,受刑人於該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4月9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當論以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暨103年度臺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贊鈞於103年4月9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次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前㈠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於96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㈠至㈣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㈤又於96年間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46號判決分別判處3月(共17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㈥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50號、第28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08號、第48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㈧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㈤至㈧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前述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97年7月17日起至100年3月16日止,乙案之刑期自100年3月17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嗣於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原應至104年4月2日縮刑期滿,惟其於該假釋期間再犯他罪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7月又8日),甲案依原定之刑期,已於100年3月16日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執行完畢,受刑人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4月9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應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論以累犯,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未合。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前,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核屬有據,爰更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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