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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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55號原告 馬啓銘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 律師
劉彥麟 律師 徐家媛 律師被告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睿夫 訴訟代理人 劉益礽
李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債權(權利)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1條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並未擔任訴外人 徐至正 之連帶保證人,亦無與徐至正共同簽發本票之意思,故其與被告間不存在連帶保證關係,被告就上開本票對原告亦無債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連帶保證關係及本票債權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原告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徐至正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向被告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2,027,505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1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並分60期償還,其等於同日簽署系爭契約,而因原告係汽車經銷業務,與徐至正為同事關係,徐至正遂央請原告擔任系爭契約之聯絡人。詎徐至正嗣後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被告即向原告請求償還欠款1,872,000元,原告始知其遭被告列為徐至正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原告自始未獲被告公司人員之照會,亦未辦理對保手續,僅單純依被告公司人員指示,於契約內容全未填載之情形下,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顯見原告並無與被告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其對被告自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又被告公司人員另持一經徐至正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要求原告一併於該紙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簽名,原告為避免耽誤徐至正購車流程,遂配合完成簽署,惟於原告簽名時該本票上均無金額、發票日等記載,可知系爭本票屬無效票據。縱認該本票為有效票據,亦係作為擔保上開徐至正上開債務之用,則原告既與被告間連帶保證關係不成立,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事實即不存在,原告當不負票據責任。為此,爰訴請確認原告就徐至正向被告之借款並無連帶保證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徐至正與被告間借款1,872,000元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徐至正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均為原告親自簽名及用印,被告並於108年12月31日以電話照會徐至正及原告,確認徐至正有邀同原告為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係出於自願擔任徐至正債務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有擔任系爭契約借款人即徐至正之連帶保證人之意甚明,自應就徐至正之債務對被告負連帶責任。又原告有一定程度之學經歷,又從事汽車經銷業務,對連帶保證、簽立本票之意義即有認識,當無誤認聯絡人與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地位之可能,則原告訴請確認連帶保證債務關係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契約之「乙方(指徐至正)連帶保證人」欄位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均為原告親自簽名;而原告另於汽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下方之「保證人」欄位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系爭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47、49至5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不成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被告對其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徐至正與被告間借款1,872,000元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㈠兩造間有無連帶保證債務存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徐至正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貸款購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
20、47、49至51頁),並經證人徐至正到庭證述:我是台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奧公司)之員工,原告是我同事,台奧公司年底都有購買員工車之優惠方案,故本件是我自己購買員工車,而被告是台奧公司所配合之貸款部門,我有親自簽名於系爭契約之「乙方」欄位後送件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原告復不否認系爭契約上「乙方(即徐至正)連帶保證人」欄位、系爭申請書下方「保證人」欄位之簽名均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65頁),則系爭契約、系爭申請書應為真正,堪認被告主張徐至正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款項等情非虛,是被告就其前揭主張業已舉證,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存在,核屬明確。
⒉原告就此雖稱其僅係徐至正之聯絡人,並未擔任其與被告間
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更無代徐至正履行清償義務之意云云。就此,證人徐至正雖證述:其送件出去後,公司要求要加一個「聯絡人」,其始請原告擔任本件借款之聯絡人,但並未說要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聯絡人」及「連帶保證人」字面意義截然不同,且原告係於系爭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詳如前述,則證人徐至正所述原告僅係擔任聯絡人乙節,已難信實。又原告自陳其知悉連帶保證人之意義(見本院卷第65頁),佐以系爭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5條第1項亦載明:「乙方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茲無條件連帶保證乙方(即徐至正)如期全數償付應給付甲方(即被告)之車價債權、費用、稅捐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完全履行本契約項下之各項義務,如乙方未按期支付車價債權之每一期款,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或違反本契約之任一規定,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乙方應給付甲方之一切債務及甲方為保全或執行期於本契約項下之權利所支出及負擔之一切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51頁),足知於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時,應已充分明瞭其簽名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之意義,及擔任連帶保證人所應負擔之法律責任。且查,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尚一併檢附其身分證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被告,此經被告提出上開身分及財力證明文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復未見原告就此有何爭執,益徵原告所稱其僅具備聯絡人身分顯與常情相違。
此外,原告既為汽車經銷業務(見本院卷第10頁),且於108年間簽立系爭契約、系爭申請書時已年近40歲,乃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亦曾多次以車輛經銷業務身分代客戶向被告申辦貸款,其中不乏有邀同他人作為連帶保證人之客戶,有被告系統畫面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可見其足以辨析「聯絡人」及「保證人」之意義,當不致於全未審酌或尚存疑慮之情形下,即率然於系爭契約「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系爭申請書「保證人」欄位上簽名,是原告主張其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等語,難以遽信。
⒊原告再稱被告於撥款予徐至正前,並無照會及對保,故兩造
間就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必要之點未達成一致,自不存在連帶債務關係云云。然經被告否認,辯稱本件借貸撥款前均有對原告及徐至正進行照會及對保等語,並舉108年12月31日之照會錄音檔、節錄之譯文、錄音檔電腦畫面、撥款申請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1、127、129、151頁,錄音光碟另置卷後證物袋)。查,系爭契約上「對保人」欄位有經訴外人 楊鈞龍 簽名,衡以目前金融機構或企業之放款實務,於申貸程序中應會進行對保作業,而原告並未爭執該簽名之形式真正,亦未舉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故其空言指摘本件借貸未經對保云云,尚不足採。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會錄音檔案暨譯文,其中被告公司人員與徐至正之對話內容:「(問)你這邊有去看一台A5S-Line的車子?(答)嗯;(問)這邊申請金額是1,872,000元,期數是60期?(答)對,59+1期;(問)1至59期是24,195元,第60期一筆尾款是60萬元整?(答)對,是;(問)有一位保證人是 馬啟銘 先生嗎?(答)對」,及被告公司人員與原告之對話內容:「(問)您擔任徐至正先生的保證人嗎?(答)是;(問)有知道是申辦一台A5的車子嗎?(答)對;(問)分期金額是1,872,000元?(答)嗯;(問)期數是59+1期,1至59期月付款是24,195元,60期一筆尾款60萬元整?(答)對,嗯,沒錯」,原告就此坦稱上開照會錄音確係其之聲音無訛(見本院卷第146頁),且對於錄音時間係顯示108年12月31日乙節亦未表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又前揭照會內容核與系爭契約相符,堪認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確有就徐至正之貸款案件對原告及徐至正進行電話照會,是原告主張本件貸款被告未向其照會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既於被告為電話照會時明確表達其係擔任徐至正之保證人,亦就徐至正借款金額、各期分攤金額、所購買之車輛種類知之甚詳,未有任何質疑或反對之意思,而被告其後亦確於108年12月31依約撥款予徐至正,此有撥款申請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自無原告所稱連帶保證契約意思表示尚未合致之情,是原告前揭主張,要無可信。
⒋綜上,原告於簽約時已足理解連帶保證之涵義,並確對徐至
正向被告之借款提供保證,兩造間並無連帶保證契約不成立之情,原告應就徐至正未清償之債務,對被告負連帶責任,洵堪認定。是以,原告以兩造間不成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
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無債權存在部分:
⒈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是執票人就票據應記載事項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債務人之授權,尚難認該票據為無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裁判意旨、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於簽署時,有部分應記載事項未經填載,而認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已授權被告得自行填入金額、到期日等事項,並提出108年12月27日授權書為佐(見本院卷第59頁)。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徐至正)應會同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共同簽發,面額為車價債權金額,未載到期日,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記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及其本票授權書交付甲方(即被告)。如乙方有本契約所定之任一違約情事,致未到期車價債權之餘額經視為提前到期時,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甲方(即被告)得於其認為適當之時填入本票到期日後,提示請求付款,倘有任何不足,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責補足」,及上開授權書上記載:「立授權書人等(即原告、徐至正)共同簽發本票乙紙交貴公司(即被告)收執,如授權人等有對貴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特此授權貴公司自行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發票金額及約定利率,俾以行使本票上之權利」,足見原告就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另書立授權書,授權被告得自行於徐至正違約時填具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發票金額及約定利率,參諸前揭說明,尚非法所不許。則系爭本票既係因擔保系爭契約借款債務而簽發,該本票之票據金額、到期日又明確經共同發票人即原告、徐至正授權填載,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應屬有效,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礙難憑採。
⒉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可明。又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本票由原告於「簽發人」欄位親自簽名,則原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即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本票乃原告及徐至正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約定購車價款之履行而共同簽發,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49至53頁)。原告雖稱其並非徐至正對被告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兩造間存在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此復未舉出其餘事證以證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徐至正對被告借款債務而由其等共同簽發,基礎原因關係即屬確立。
⒊從而,系爭本票既為有效票據,且兩造間確有連帶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票據原因關係有何消滅情事,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即非可採。
五、據上論結,原告訴請確認其就徐至正與被告間借款1,872,000元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周慈怡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約定年息1,872,000元108年12月31日108年12月31日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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