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佳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時已經坦承犯行,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之一般洗錢罪,已於本院時自白不諱,
原得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事後已坦承認罪,而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紊亂社會秩序,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被告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於本院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未能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填補其等所受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即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暨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店服務生,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中風的祖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育霖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本院主文1原判決附表編號1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原判決附表編號2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3原判決附表編號3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4原判決附表編號4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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