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唯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73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夏唯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夏唯宸於本院111年7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施用詐術取信於告訴人 陳政峰 及侵占告訴人陳政峰委託其變賣手機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交易信賴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僅賠償新臺幣4,000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6,000元,以及侵占變賣iPHONE12手機之款項14,000元,共計70,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30號被告夏唯宸(原名: 夏韻荃 、 夏君婷 )
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另案於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夏唯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
國110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FACEBOOK臉書網路平臺及LINE通訊軟體與陳政峰聯繫,向其佯稱:可幫忙購買手機、可藉由買賣手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表示願意投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資金及給付購買iPhone12promax3萬元之買賣價金,並於同年月21日18時3分許、18時5分許、同年月22日9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夏唯宸指定、不知情之 姜林雅萍 (姜林雅萍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
㈡夏唯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
月2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0段000號之「MITSUIOUT
LETPARK臺中港」內,向陳政峰佯以有為其出售手機之意願,並允諾以2萬元之代價出賣該手機,致陳政峰陷於錯誤,旋即交付其所有之iPHONE12手機1支予夏唯宸,其得手後即行離去,旋將該手機以1萬4,000元賣出,並將該款項供己花用,嗣拒再與陳政峰聯繫,陳政峰因而受有財產損害,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峰訴由臺中港警刑事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夏唯宸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峰於警詢時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姜林雅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被告夏唯宸曾向其借用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惟被告借用帳戶資料當時稱係有人因投資手機買賣須匯錢過來等語,但不知道被告會將其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騙工具;且其亦未參與前揭手機買賣,對於告訴人所匯入之上開9萬元,也未加以動用之事實。2.證明曾與被告夏唯宸於110年5月24日某時,一同前往臺中市○○區○○○道00段000號之「MITSUIOUTLETPARK臺中港」,並向陳政峰收取託賣手機之事實,但自己未有侵占犯行之事實。4相關匯款紀錄、告訴人陳政峰委託被告夏唯宸販賣之上開手機照片、告訴人與證人姜林雅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證明被告以上開投資手機買賣、幫忙購買手機等不實理由,向告訴人騙取9萬元,且該金額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事實。2.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上開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報告意旨漏未記載: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上開詐得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除已返還被害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