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2號原告 鄧建興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被告 鄧翔 心
鄧翔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 鄧翔心 應將
坐落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4)之土地,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壢登字第139560號收件、於民國
101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確認被告鄧翔心與原告於101年1月12日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權利範圍1/4)之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⒊被告鄧翔文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4)之土地,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壢登字第139560號收件、於101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確認被告鄧翔文與原告於
101年1月12日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權利範圍1/4)之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鄧翔心、鄧翔文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6,8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壢司調字第1號卷第3、4頁,下稱調解卷)。㈡嗣原告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鄧翔心應將坐落桃
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4)之土地,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壢登字第139560號收件、於101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確認被告鄧翔心與原告於101年1月12日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權利範圍1/4)之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⒊被告鄧翔文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4)之土地,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壢登字第139560號收件、於101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確認被告鄧翔文與原告於101年
1月12日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權利範圍1/4)之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鄧翔心、鄧翔文應各給付原告1,976,8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9、360頁)。
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原訴皆係基於兩造間就上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係屬祖產,為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弟 鄧寶財 因繼承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2(以下關於原告就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1/2,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則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而被告2人為原告子女,被告鄧翔心本與原告同住,並幫忙處理原告所經營之台利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利堡公司)庶務,其因知悉原告經常出國,重要文件均放置家中,唯恐原告與他人再婚後,祖產旁落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原告簽名及盜刻原告印章,製作日期為100年1月12日之偽造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復於101年1月12日持往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原告印鑑證明3份,再竊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辦理過戶手續之必要文件,交由代書 湯芬齡 、 馮文洲 持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申報買賣契約之契稅,並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名義人為被告,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被告2人名下(每人應有部分為1/4)。嗣原告於107年7、8月間始自訴外人 鄧寶財口 中獲悉系爭不動產已於101年間遭移轉至被告2人名下,惟被告2人係以偽造文書及竊取文件之方法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顯無任何買賣之意思合致,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存有買賣關係,惟被告2人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原告,爰備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各給付買賣價金1,976,817元及法定遲延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生母 李素貞 婚後即同住於該房地,並以該址開設台利堡公司營業,故原告於李素貞過世後,於即將與大陸籍女子 曾春華 再婚前,向被告表示其不欲令大陸配偶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欲將之贈與被告,並交代以最簡單之方式辦理,更告知湯芬齡代書之聯絡方式,要被告去委託該代書處理,故被告從未竊取任何過戶必要文件,系爭委任書乃原告親自簽名後交由被告鄧翔心代為申領印鑑證明。又湯芬齡代書告知因節省稅捐之故,欲以半買半送方式辦理過戶手續,於徵得原告同意後,被告遂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前之
101年3月23日分別匯款40萬元及30萬元至原告名下帳戶,原告均無異議,多年後空言陳稱被告以偽造文書及竊盜文件手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違一般情理,況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實為單純贈與關係,並無給付價金之約定,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自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與原告之弟即訴外人鄧寶財因繼承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㈡系爭土地係於101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1年4月
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鄧翔心、鄧翔文名下,權利範圍各1/4。
㈢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設為同一稅籍(稅籍編號:0000
0000000),於101年1月12日成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將其名下應有部分1/2出賣予被告鄧翔心、鄧翔文(每人應有部分各1/4),於101年1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申報契稅(見本院卷第97、105、107頁)。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係以偽造文書及竊盜文件手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先位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買賣關係,備位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形式上既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現原告爭執被告係以偽造文書及竊盜文件手法辦理產權移轉云云,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本件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湯芬齡
到庭證稱:登記申請書上所記載之送件人員「馮文洲」是伊姐夫,馮文洲是事務所負責人,伊多年前曾因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抵押事宜與鄧翔心父親即原告見面接觸,本件是鄧翔心來找伊接洽,伊與鄧翔心原本不認識,鄧翔心說是她父親要她過來的,說她父親要將房屋土地送給她們子女,伊跟鄧翔心說會有雙重稅率,要課一般增值稅及贈與稅,伊跟鄧翔心說回去找她爸爸商量,改成半買半送比較節稅,鄧翔心就先離開了。伊除了先前辦國泰世華銀行抵押登記案,後來原告母親過世的繼承登記案也是委託伊辦理,所以伊有原告的聯絡電話,鄧翔心離開後到第二次再來事務所中間,伊有打電話給原告本人,忘了是主動打還是原告打過來,但確定有通過電話,次數忘了,因為事務所要接代辦的話,還是要確認本人的意思,所以伊跟原告說改成一半買賣一半贈與,小孩還是要付款給他,問他改成這樣可以嗎,原告回答可以,伊事務所才會承接這個代辦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
衡以證人湯芬齡衡身為地政士,僅受託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兩造間並無特殊親誼關係或嫌隙,當無刻意迴護被告或為不利原告而不實陳述之理,其證詞應屬可信,則證人湯芬齡既證稱伊有以電話聯絡原告,詢問系爭不動產過戶方式改成「一半買賣一半贈與之方式」是否可行等語,若原告根本無意移轉產權,大可向證人湯芬齡提出異議,並儘速向警方報案其過戶文件遭人竊取等情,詎原告僅向證人湯芬齡答稱可以等語,故無從以原告現提出訴訟爭執,而認定其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之意。且原告於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斷然表示其完全不認識湯芬齡代書,沒有講過話也沒有見過面等語,於本院詢問辦理繼承遺產事宜時是找哪一位代書時,亦陳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而於證人湯芬齡在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後,經本院再度詢問原告,關於其母親繼承登記的事情是否委託證人辦理一事,原告始答稱:是(見本院卷第185頁)等語,僅仍否認有接獲證人湯芬齡上開詢問電話,前後已有重大不一致,亦無從單憑原告片面之否認,而彈劾證人湯芬齡證詞之信憑性。
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上之「鄧建興」字樣
均為偽造非其親簽云云,並聲請調取其他簽名資料後,併同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經本院調取原告銀行開戶申請書及各類文件資料卷宗後,就原告表明為親簽部分(如附件所示),檢附各該文件正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如附件所示之文書上「鄧建興」簽名,與系爭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上之「鄧建興」簽名,其筆劃特徵是否相同,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嗣該局函覆表示:送鑑10
0年1月12日委託書上甲類「鄧建興」字跡筆劃特徵不穩定且不明顯,故與其餘文件上乙類「鄧建興」字跡筆劃特徵是否相同、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等節,無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自不能徒以原告之說詞而認系爭委任書上「鄧建興」簽名確實係遭人偽造。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盜刻印章而蓋印於系爭委任書上云云。然依
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鑑於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用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調解卷第32、33、36、37頁),及系爭房屋之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等文件上均蓋有與10
1年1月12日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鄧建興」印鑑證明相同之印文(見調解卷第38頁),而上開文書皆經該管經辦之公務人員審核無誤後,准予辦理相關登記,原告亦未主張上開文件上之「鄧建興」印文為虛假,可推知上開文件所蓋用之「鄧建興」印文與其印鑑章相符,並非被告所偽造,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印鑑章遭被告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僅陳稱其經常出國,乃被告偷盜後用以辦理產權移轉手續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單憑其頻繁出入國境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趁隙偷盜之嫌疑,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其印鑑章係遭人偷盜使用之事實,則上開文書上蓋有真正印鑑章之印文,即應認為真正,而上開文書既為真正,則本件尚難逕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
⒌況「委任他人辦理印鑑證明者,受委任人應繳驗身分證明文
件,並附繳委任書(委任書須由委任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並註明請領份數)、授權書或同意書(如僅由法定代理人之一方代理者,應出具另一方之同意書),及委任人原登記之印鑑、委任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國證明文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委任人印章」,此為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規定,核屬其轄下各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民眾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書時所應遵循之規定。準此,被告鄧翔心代理原告申辦印鑑證明時,除應提出委任書外,並應依上開規定意旨提出原印鑑章供參。而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書表上所蓋用之印文,均為真正印鑑章之印文,業如前述,顯見被告鄧翔心曾持有該真正印鑑章,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過戶必要文件(含印鑑章)遭竊盜之事實,從而原告片面指述系爭委任書上之「鄧建興」印文係遭偽造云云,洵非可採。
⒍又本件系爭土地自101年4月19日起已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
告名下,經本院詢問原告關於地價稅係如何繳納等情,原告或稱不清楚,或稱可能是之前的配偶在處理的,或稱其跟被告要稅單也要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並無明確答案,而原告前配偶即被告生母李素貞於99年12月27日即已死亡(見本院卷第31頁),自此之後應無人再代為處理原告事務,若原告真無移轉產權之意,豈會多年以來未曾就地價稅單乙事向主管機關查詢並繳納稅捐?實與常情不符。況原告自承其與訴外人 吳玫臻 於104年間仍住在系爭房屋,後搬遷至苗栗地區居住,但每年仍有回來,直至107年7、8月間始經訴外人鄧寶財告知已無產權,並拒絕其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苟被告確係如原告所稱因唯恐家產旁落,以偽造文書及偷盜文件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衡情應繼續低調隱瞞,以原告為00年生之人而言(見本院卷第31頁),迨原告往生後,勢必更難推翻此次產權移轉之事實,實無刻意欺矇原告多年後又任意張揚暴露,徒增己身財產遭追索之風險。
⒎再原告雖以其名下中華郵政中壢東興郵局帳戶係作台利堡公
司帳務往來使用,為被告鄧翔心長期持有控管,其根本不知被告因辦理本件產權移轉而於101年3月23日匯款30萬元、40萬元之事實,且被告鄧翔心於101年4月26日私自匯款50萬元予其所不認識之訴外人 謝茂榮 ,顯係將匯入款項予以轉移云云。惟細觀原告自行提出之中壢東興郵局交易往來明細,其中尚不乏與台利堡公司間之款項往來紀錄(見本院卷第
261、263、265頁),若謂該帳戶本即作為台利堡公司帳務往來之用,又何須大費周章相互存提款項?另就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謝茂榮部分,該證人業於104年1月16日因主動脈剝離術後及缺血性腦中風,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及獨立生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5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0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見本院卷第391、393、394頁),已無傳訊其到庭作證之實益。然以該紙匯款申請書形式上觀之,係以原告為匯款人名義自中壢東興郵局帳戶匯出50萬元至謝茂榮名下之富邦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鄧翔心僅為匯款代理人而已,可見以接收匯款端而言,謝茂榮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充其量僅會顯示該50萬元為「鄧建興」匯入,不會出現被告「鄧翔心」名義,足徵應為原告與謝茂榮間款項往來之故而為之匯款行為,被告鄧翔心僅代理原告辦理儲匯手續而已,果若被告鄧翔心長期持有控管該帳戶,其大可於辦畢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分批以提款卡小額現金領出,令原告無從追查去向,又豈會公然以代理人身分一次將50萬元轉匯予謝茂榮,從而原告以上開事項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產權移轉之意思合致云云,實難認有據。
⒏末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買賣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實為贈與關係等語,可徵兩造間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即無不明確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則其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核無確認利益,自應予駁回。
⒐準此,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
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達優勢程度而動搖本院心證,則無論被告所辯為何,均不能以此轉換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從而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以偽造文書、竊取文件之手法為產權移轉,兩造間並無所有權讓與之合意云云,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又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房屋部分並無買賣關係,被告僅辯稱實為贈與關係等語,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節,亦乏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乃因以贈與方式辦理者,須課徵雙重稅率,經證人湯芬齡代書建議改成一半買賣、一半贈與辦理過戶,比較節稅,而經其詢問原告後,原告表示同意等語,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顯係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以達節稅之目的,此為一般二等親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時常見之動機,並為隱藏此一真意,而以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應適用贈與之相關法律規定,則原告備位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自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係以偽造文書及竊盜文件手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行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等節,既均未能舉證以使本院形成確信,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慧慧附件:
經原告不爭執簽名為真正之文書如下:
⒈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院認字第003000006號卷內認證請求
書末行請求人「鄧建興」之簽名,及西元2012年1月2日單身事實切結書末行切結人「鄧建興」之簽名。
⒉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5496號卷內107年8月4日調查
筆錄(第16頁)、107年8月4日報案三聯單(第21頁)、10
7年8月4日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第22頁)、107年11月2日送達證書(第26頁)上「鄧建興」之簽名。
⒊原告鄧建興於本院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簽名。
⒋70年4月24日結婚登記申請書(標註螢光筆部分)。
⒌102年3月18日結婚登記申請書(標註螢光筆部分)。
⒍102年3月18日結婚書約(標註螢光筆部分)。
⒎74年12月14日離婚登記申請書(標註螢光筆部分)。
⒏74年12月14日離婚證書(標註螢光筆部分)。
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印鑑卡(標註螢光筆部分)。
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標註螢光筆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