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4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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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44號原告 林松鵬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4月11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聖德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酒駕拒絕酒測」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即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在大享街與員警 李峻宇 會車後,該名員警即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嗣原告左轉進入內厝一路,在員警查詢原告個人相關資料後,得知原告有公共危險罪前科,並以該前科為由,在毫無違規情事之狀況下,將原告攔停於中正路與聖德路口,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正義,且於法無據,是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7
條第2項、第68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又內政部警政署發不知「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略
以,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經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徵兆者,於指揮攔停車輛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或以交談方式觀察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如未飲酒,則人、車放行,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試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復按上揭規定意旨,針對警察隊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是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處罰條例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⒊舉發機關108年5月29日中警分交字第1080027973號函文
所附之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職警員李峻宇於10
8年4月11日查獲林松鵬酒後駕車拒測案。職於108年4月11日9時許,於○○區○○街與林松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H2-8385號對向會車,發現其駕駛行車不穩且車牌污損,欲攔停勸導,尾隨該車輛至中正聖德路口實施攔停。當職勸導自小客車H2-8385號駕駛林松鵬其車牌污損時,盤查過程中聞到 林民 身上濃厚酒味,職詢問駕駛林松鵬是否有飲酒情事,駕駛林松鵬當下即坦承前晚24時許確實有飲酒(高樑)情事,故職依規定對其實施酒測,但林民當下直接明確告知拒絕酒測,消極不願配合實施酒精呼氣測試,林松鵬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⒋原告主張無違規而遭隨機攔查一節,依員警職務報告可知
,員警係因原告行車不穩且系爭車輛車牌污損而攔查,並非原告所謂因其有公共危險罪前科而無故攔查,且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以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且為具有正常至是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不能諉為不知。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且依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35條、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上開職權行使法規定,認為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原舉發單位自得予以舉發裁罰,並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年4月11日9時2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聖德路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酒駕拒絕酒測」之違規,並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8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⒉上揭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等規定之立法
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⒊復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
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上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該解釋於理由書第2段即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年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依上開說明,足見大法官解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內政部警政署90年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可資參照(該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為有關酒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旨,自得參考援用)。惟是否屬拒絕接受酒測仍須以最終未實施酒測者為斷,如中途行為人反悔而處於能即刻為酒測之情狀,只因警察主觀上不願施測,仍不能遽論以拒絕酒測,然此仍需審酌個案情狀為不同之判斷。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可知。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⒋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李峻宇於108年4月11日執行勤務時
,在桃園市○○區○○街與原告對向會車,發現原告行車不穩且車牌污損,欲攔停勸導,始尾隨原告車輛至至中正路與聖德路口實施攔停,並於盤查過程中聞到原告身上有濃厚酒氣,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測試,原告當下即坦承前晚24時許確有飲用高樑酒等情,此有違規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書等證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又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AMEV3591。⒉錄影畫面一開始,舉發員警將原告攔停於路邊,便詢問原告『你早上有沒有喝?』,原告回答『早上沒有』,員警再問原告『昨天喝多少?』,原告回答『高樑喝一杯(原告有以手勢比給員警觀看)』,員警又問原告『幾點喝完的?』,原告回答『12點左右』,員警問原告『應該退了吧!吹一下看看』,原告回答『沒有必要吧!』,員警再問『你昨天只有喝一杯高樑嗎?』,原告回答『對啊!』,嗣員警即拿出酒測儀器,原告則對員警表示『我沒有違規,你為什麼攔我下來?』,員警則表示『因為你車牌污損,所以才攔你下來,這是監理站規定,又不是我們規定,攔下來後,因為有點味道,所以才會問你有沒有喝酒』。⒊錄影畫面時間2019/04/1109:09:46許,原告明確答「拒測」,員警即對原告表示『拒測直接罰9萬』,原告則以點頭表示『好』」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
⒌復依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職警員李
峻宇於108年4月11日查獲林松鵬酒後駕車拒測案。職於
108年4月11日9時許,於○○區○○街與林松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H2-8385號對向會車,發現其駕駛行車不穩且車牌污損,欲攔停勸導,尾隨該車輛至中正聖德路口實施攔停。當職勸導自小客車H2-8385號駕駛林松鵬其車牌污損時,盤查過程中聞到林民身上濃厚酒味,職詢問駕駛林松鵬是否有飲酒情事,駕駛林松鵬當下即坦承前晚24時許確實有飲酒(高樑)情事,故職依規定對其實施酒測,但林民當下直接明確告知拒絕酒測,消極不願配合實施酒精呼氣測試,林松鵬違規事實明確,故職依規定告知其酒駕拒測應告知權利,一、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二、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三、吊銷駕照,三年內不得再考領,四、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告知後林民仍堅持拒測,故職現場依規製單告發,並移置保管車輛。職於返所後,調閱現場密錄器影像,密錄器卻因電量不足,僅錄影一小段過程即自動關機無法錄影,故提供密錄器所保存之所有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原告行車路線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
⒍觀諸上開舉發過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
書等內容,可知本件原告係駕駛系爭汽車行○○○區○○街時,因行車不穩且車牌污損等原因,始遭本件員警上前攔停勸導,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才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當下亦坦承前晚24時許有飲用高樑酒之事實,舉發員警即要求進行酒測等情。雖原告主張:係舉發員警查詢原告個人資料後,得知原告有公共危險罪前科,僅以上開原因為由,在原告毫無違規情事之狀況下,隨機進行攔檢,明顯違反程序正義云云。惟查,依前揭勘驗內容中可知,員警係親眼看見原告有行車不穩且車牌污損之情後,欲攔停勸導,始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濃厚酒氣,而原告當下亦坦承前晚有飲酒之事實,此有上開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足見,舉發員警並非係以原告有公共危險前科為由而攔停原告,並對原告要求進行酒測。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次查,原告於本件駕車前確有飲用酒類之事實,而非表示其並未喝酒,是堪認舉發員警對於原告有飲酒之情事有相當合理懷疑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足認員警對於原告確有酒駕之合理懷疑;嗣舉發員警對原告要求其進行酒測,即於法並無不符。再者,自舉發機關所提供員警密錄器譯文之內容可知,員警確於密錄器之錄影顯示時間9時9分46秒許,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效果為「拒測直接罰9萬」之法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輔以前揭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述:「…,故職依規定告知其酒駕拒測應告知權利,一、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二、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三、吊銷駕照,三年內不得再考領,四、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告知後林民仍堅持拒測,故職現場依規製單告發,並移置保管車輛。…」等語,顯然舉發員警已完整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且原告起訴狀亦不爭執舉發員警是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見本院卷第5頁)。由此可認,舉發員警之上開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確屬合法,已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而無任何不當之處。
⒎至於原告主張:要求舉發員警補齊自會車起到攔檢時之所
有影像,另請檢視錄影畫面中原告之系爭車輛是否有車牌污損等情況,以防舉發員警羅織藉口攔檢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基本人權等語。經查,本件舉發員警係以發現原告行車不穩且車牌污損,欲攔停勸導等情,已詳如前述,而原告行車不穩之情狀,雖舉發員警並未提供錄影畫面以資證明;惟對於原告系爭車輛之車牌污損之狀況,則已據舉發員警於前揭職務報告及本院勘驗內容中敘明系爭車輛之車牌有污損之狀況,且原告於前揭錄影光碟內容中亦自陳其所有系爭車輛因年份已久,車牌本來就會退色等語,足見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有污損退色之狀況。況審酌本件舉發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應認本件舉發員警對於○○區○○街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對向會車,發現原告之駕駛行車不穩且車牌污損,欲攔停勸導,並尾隨系爭汽車輛至中正聖德路口實施攔停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而舉發員警李峻宇係當時在場處理本案之目擊證人,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其證詞憑信性及可信度之情況下,依前開調查所得事證,應堪認定本件舉發員警之攔停原告程序,並無違誤。是應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本件員警之舉發及被告之認定,均足堪採信,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
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揭法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只要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即處90,000元罰緩,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3年。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90,000元之法定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