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THIHA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PHAMTHIHA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MAITHIPHUONG」署押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及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MAITHIPHUONG」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5行「嗣其於10
3年4月5日某時,持上開偽造護照及入國登記表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旋將上開偽造護照及入國登記表一併交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更正為「嗣其於103年4月5日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先於入國登記表上填載不實之MAITHIPHUONG身分資料,並偽造「MAITHIPHUONG」署押1枚於該入國登記表上,而偽造表示MAITHIPHUONG入境我國意思之私文書,再持上開偽造護照及入國登記表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旋將上開偽造護照及入國登記表一併交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52-5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若僅係形式上之文字修正
,或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惟僅罰金數額由「(銀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九千元」,而前開規定,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該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與108年12月25日修法後之結果相同,是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刑度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按護照條例第1條之規範對象限於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理。偽造之外國護照,並非該條例保護規範之客體,因此偽造之外國護照,應僅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行使偽造越南護照,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非構成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行使偽造護照罪。
2.按入國登記表係由該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乘某航空公司某班機欲進入我國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被告持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冒用MAITHIPHUONG名義入境我國,自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產生國境控管安全上之疑慮,甚至將使該被冒名之MAITHIPHUONG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該真正之名義人。又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及入國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被告,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故被告並非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3.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4.其在入國登記表上偽造「MAITHIPHUONG」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在越南籍人士人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為達再次入境至臺灣工作之目的,以前述行為非法來臺且通關入境,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雖未持以行使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而實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惟其供承係為避免遭查緝而隨身備用,自難謂無損害之虞,已該當本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上開國民身分證之一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部分,容有誤會,
2.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在臺越南籍成年女子,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1.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2.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警詢筆錄、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上,分別偽造「MA
ITHIPHUONG」署押及捺指印各1枚,被告各次偽造署押行為,係在密接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以接續犯論處,屬單純一罪。
㈤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入境我國工作,竟
冒用他人名義,持偽造護照及冒他人名義行使偽造入國登記表以入境,復為掩飾真實身分,而偽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備供找工作,且經查獲後再度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對國民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名人之權益,所為非是,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在我國並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滯臺之期間、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數量、內容及自述高中畢業、開設麵店、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所諭知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
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亦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均應直接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變造越南護照及編號二所示偽造
之「 朱秀嬌 」國民身分證,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之「MAITHIPHUONG」署押及捺指印,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因已交付予承辦之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未經許可入國,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322號被告PHAMTHIHA(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THIHA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知其前因工作至我國居留,而經通報逃逸,業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經遣送出境,並遭我國管制入境至109年10月30日,依法不得入境我國,詎其為達再次入境我國之目的,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先於10
3年4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越南境內,以美金5,000元之代價,自該越南籍人士處取得與其真實資料不符,而貼有其真實照片、載有姓名「MAITHIPHUONG」、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68年8月10日等資料之偽造越南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號),並由其在越南之機場,在我國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處偽造「MAITHIPHUONG」之署名1枚,進而偽造表彰「MAITHIPHUONG」申請進入我國用意之私文書1份(所涉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
嗣其於103年4月5日某時,持上開偽造護照及入國登記表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旋將上開偽造護照及入國登記表一併交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海關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之海關查驗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一時未察而誤信其確為上開偽造護照及入國登記表名義所載之人,將上開偽造護照及入國登記表所記載與其真實資料不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境紀錄之電腦檔案內,而誤准許「MAITHIPHUONG」得以入境我國,但實際上仍未許可PHAMTHIHA本人入國,致其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MAITHIPHUONG」及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㈡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某在臺越南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
特種文書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桃園火車站附近某越南商店內,由其先行交付2吋大頭照1張與該越南籍女子,而由該越南籍女子以不詳方式,偽造與其真實資料不符,而貼有其真實照片、載有姓名「朱秀嬌」、出生年月日為63年
5月12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0」號等年籍資料之偽造我國國民身分證(除照片外,均與 朱秀喬 更名前之年籍資料相符),並由該越南籍女子在上開越南商店內交付予PHAMTHIHA,足生損害於朱秀喬及我國戶籍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㈢其因於108年10月29日下午4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號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下稱中壢派出所)警員臨檢,詎其為避免遭警發覺真實身分,竟冒用「MAITHIPHUONG」身分,偕同警方至中壢派出所查核,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8年10月29日晚間某時,接續在108年10月29日下午5時41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10分許止之調查筆錄(第1次)之受詢問人簽名欄處簽署及捺印「MA
ITHIPHUONG」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及在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之被查獲人簽名捺印欄處簽署及捺印「MAITHIPHUONG」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均用以表彰接受詢問及遭查處之人為「MAITHIPHUONG」,足生損害於「MAITHIPHUONG」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筆錄製作之正確性。嗣其於遭中壢派出所解交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時,經桃園市專勤隊進行生物特徵比對,而發覺其真實身分,並經其同意搜索,在其隨身行李內扣得前開偽造護照M本及前開偽造國民身分證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THIHA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秀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入國登記表、調查筆錄、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MAITHIPHUONG」入境資料、「PHAMTHIHA」入境資料、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朱秀嬌」國民身分證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指紋卡片2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翻拍照片1張、越南身分證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又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嫌及未經許可入國罪嫌部分,與前開在越南之越南籍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前揭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部分,則與前開在臺之越南籍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嫌及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即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並以另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即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處斷。再者,被告接續在108年10月29日下午5時41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10分許止之調查筆錄(第1次),及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上偽造「MAITHIPHUONG」署名及指印各1枚之偽造署押行為
(即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至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署押罪嫌,犯意各別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就扣案之前開偽造護照及國民身分證,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沒收之;前開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處之偽造「MAITHIPHUONG」之署名1枚、前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簽名欄處之偽造「MAITHIPHUONG」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前開通知書之被查獲人簽名捺印欄處之偽造「MAITHIPHUONG」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則請各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薛全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柏睿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1│偽造之越南護照(護照號碼號M0000000號)1本│├──┼────────────────────────┤│2│偽造之「朱秀嬌」名義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103年4月5日入國登記│旅客簽名│「MAITHIPHUONG」之│││表(見偵卷第27頁)││簽名1枚│├──┼───────────┼────┼──────────┤│2│108年10月29日第1次警│受詢問人│「MAITHIPHUONG」之│││詢筆錄(見偵卷第25頁)│欄│簽名1枚、指印1枚│├──┼───────────┼────┼──────────┤│3│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被查獲人│「MAITHIPHUONG」之│││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簽名捺印│簽名1枚、指印1枚│││通知書(見偵卷第19頁)│欄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