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佳縉 (原名 林雪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所為
107年度桃簡字第9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佳縉(原名林雪微,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下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透過交友網站認識一名自稱35歲,綽號「JEFFY」之成年男子(下稱「JEFFY」),對方虛稱會跟被告一起照顧小孩,2人相約在旅館見面時,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單疑似遭該男子竊取,然因被告之手機在106年
8月送修,相關對話紀錄已遭刪除,無法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證據;被告自民國93年以後即專職照顧子女,家中沒有第四台,朋友不多,少與家人聯繫,與社會脫節,曾遭外國網友以在土耳其遭遇戰爭為由騙取財物;主觀上並未認識其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使用,本案被告並無提供帳戶行為,應為無罪;如認被告有罪,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僅空言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單係遭「JEFFY」竊
取使用,惟未能陳明其人之具體身分,遑論進一步查得該人真實姓名年籍以實其說。再者,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帳戶金融卡疑似遭「JEFFY」竊取一節,係陳稱:因「JEFFY」對伊表示要共同扶養伊小孩,並要求伊開通本案帳戶金融卡後為交付,以供「JEFFY」經商使用,伊則可以與「JEFFY」共同使用該帳戶內金錢以扶養伊小孩,嗣伊攜帶開通後之金融卡及密碼單前往旅館與「JEFFY」會面時,伊覺得有點不信任,故臨時決定不交付,嗣於案發後派出所通知伊到案,伊才發現放在皮包內之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單遺失,故認應是遭「JEFFY」趁當天伊睡很沉下所竊取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86頁、第144頁及第146頁至第
147頁),然倘若事實確如被告所述:伊係應「JEFFY」要求而開通本案帳戶金融卡,並攜帶該卡及密碼單至旅館本欲交付給「JEFFY」,惟臨時反悔而未交付云云,則該卡既係特為交付與「JEFFY」之目的而開通並攜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伊有8個金融帳戶及8本存摺;伊赴旅館與「JEFFY」會面時,皮包內只有上開金融卡,並無其他銀行之金融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7頁、第147頁),足徵被告並未有將金融卡留置於皮包內之常習,則於被告反悔未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常情下應會於事後繼續留心該卡處置問題,不至於有其上開所稱當下全然未發現該卡遺失,直到案發後派出所通知伊到案,始知悉遺失等情存在,是其上開遺失等節辯顯非可採;又被告所提大眾銀行匯出匯款單、合作金庫等9家金融機構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聖保祿醫院輸血治療同意書、國泰綜合醫院手術同意書等文件,僅能證明被告曾匯款予他人、於9家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因貧血而有輸血之必要及同意國泰醫院為其施行手術等情,尚與本案被告幫助詐欺犯行無關,無法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明;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均曾於原審主張,並經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決之理由供本院調查,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㈡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由上可知,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事項,但其內涵仍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而自由裁量之界限尚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及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
四、原判決既無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哲群、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陳昭仁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美嫆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0時48分」更正「13時48分」、證據並所犯條欄一第12行「於同年7月17日」更正為「於同年7月14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林佳縉固坦承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是被一名「JEFFY」的男子偷走,因為我在交友網站認識該名男子,他告訴我要與我一同賺錢養小孩、要匯錢給我,他就要我將金融卡給他,帳戶的存摺則由我留著,後來我於民國106年6月初與他相約在旅館見面,並且將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一併帶去旅館,而因為我通常就是將銀行發給我記載金融卡密碼的信函與金融卡放在一起,所以當天也將該信函一起帶到旅館,雖然當天我沒有將金融卡交給他,不過在旅館時,還是被他偷走我的金融卡和密碼云云,經查:
㈠、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106年度偵字第2415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頁);又告訴人 蔡淑惠 因誤信詐騙集團,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分別轉帳4萬5,000元、9萬元、3萬1,000元及5萬3,20
3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106年度偵字第24153號,下稱偵字卷,第9至10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3143號函及附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09562號函及附件(偵字卷,第11至12、42至43頁;107年度桃簡字第
903號卷,下稱桃簡字卷,第9至12頁),是被告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充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然皆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更無可能將銀行所交付記載密碼之信函與金融卡一同保管放置,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依被告當時業已年滿48歲且為高職畢業,並無明顯智識程度匱乏之虞,詎仍將載有金融卡密碼之信函與金融卡放置一起,更於106年6月初與他人在旅館會面時,逕將金融卡及載有密碼之信函一同攜至旅館,被告所為顯與常情大相悖離,是被告辯稱載有金融卡密碼之信函與金融卡一同在旅館遭竊云云,實難憑採。
2、再者,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騙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而徵諸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蔡淑惠於106年7月17日、同月18日、同月19日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遭人分次以提款卡提領乙情,此觀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桃簡字卷,第11頁背面)可證,若非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騙集團成員焉能大膽數日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況依被告所辯:當日將金融卡及密碼攜至旅館與「JEFFY」見面之目的,是因聽信「JEFFY」要匯款給我,要與我一起養小孩云云,然則,衡以現今金融交易至為便利且方式亦屬多端,倘被告僅係要將其帳戶名稱、號碼告知「JEFFY」,使「JE
FFY」得以匯入款項,實則逕將帳戶號碼、名稱抄寫交付予「JEFFY」即可,何需特意將金融卡及密碼一同攜至旅館與「JEFFY」見面,故被告前開辯詞,實屬有疑,又被告另辯稱:當日在旅館內,只有放在皮包內之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信函不見,皮包內其他的手機、錢包、口紅、面紙、筆、小孩學校資料都還在云云(桃簡字卷,第40頁背面),惟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係遭「JEFFY」於當日在旅館內竊走,為何「JEFFY」僅竊走金融卡及密碼,卻未將皮包內之手機、錢包等值錢物品一併偷走,實屬令人費解之事,綜合上情觀之,果若被告未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金融卡及載有密碼之信函會一同遭竊,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亦未遭被告將金融卡掛失致詐騙集團成員終得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足徵被告辯稱金融卡遭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應係被告自行交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3、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等情。而被告於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際,既已成年,復佐以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仍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其於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際,應已預見該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無疑,從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乙節,至為明灼。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及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依既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1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153號被告林佳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初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某處,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effy」之人,嗣該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17日10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蔡淑惠,佯以同為基督教教友,所贈送之郵件包裹遭海關扣留,如欲解除扣留則需費用云云,致蔡淑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17日10時48分許、18日12時許、19日11時14分許及20日9時5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9萬元、3萬1,000元及5萬3,203元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且旋遭領取一空。嗣經蔡淑惠察覺受騙,遂報警究辦。
二、案經蔡淑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佳縉固坦承前曾申請上開帳號、金融卡及存摺使用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是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Jeffy」之人竊取,當時他說要跟伊一起照顧小孩,但是後來伊懷疑沒有這麼好的事情,所以最後還是沒有給對方,對方就趁機竊取前揭渣打銀行之提款卡、原始密碼資料等語。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淑惠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復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各乙份在卷可稽;另被告雖以伊係於106年6月初之某日遭自稱「Jeffy」之人竊取乙詞置辯,惟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臨櫃匯款至被告前開渣打銀行前,已有多次提領紀錄,於同年7月17日終至僅餘978元,嗣該渣打銀行帳戶又於同年7月27日遭人結清等情,有被告渣打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乙份在卷可佐;且被告自陳提款卡及密碼遭竊,卻未見其報警或向銀行掛失金融卡,顯有違常情,足徵被告應係主動交付該帳戶予不熟悉之人,且被告對「Jeffy」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均不知悉,又如何確保「Jeffy」不會為詐騙集團成員用為不法工具,是以被告前揭所辯,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銀行存簿、提款卡及通儲密碼等,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一般人均將之視為重要物件或資訊而善加保護,苟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均無隨意交予他人之理,是依吾人生活經驗判斷,如有陌生人取走存簿、提款卡,並得知密碼,提供之人應可認知該陌生人極有可能做為非法利用,以掩飾其犯罪所得,被告既係正常之成年人,加之曾受教育,顯無法自悖於上開社會通念之外。詎其在預見上情之情形下,仍將自己之帳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應認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美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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