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771號)及移送併辦(94度第偵字第7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民國8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93年12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3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25日晚上10時止(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連續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6住處、高雄市○○街○○巷○號11樓之2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奶瓶吸食器或玻璃吸食器加熱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⑴9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甲○○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6之住處內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1所示之物;⑵94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持搜索票搜索甲○○位於高雄市○○街○○巷○號11樓之2租屋處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2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93年12月13日警方到我的住處之前,友人乙○○曾在該處施用毒品,我當時有去勸她不要施用,可能就因而在該密閉空間內吸食到海洛因之煙氣,但我確實沒有施用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且其於93年12月13日、94年8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1月4日00000000號、94年9月6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編號對照表共2份附卷可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7771號卷,下稱偵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晶體共
6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含包裝袋;附表一部分合計驗前毛重5.6公克,驗後毛重5.5公克;附表二部分合計驗前毛重1.3公克,驗後毛重1.1公克),分別有該院94年1月4日0000-000、94年10月11日0000-000、236號檢驗報告共3份在卷足憑;此外,尚有附表一編號3、5至10及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塑膠製剷管、玻璃吸食器、奶瓶吸食器、夾鏈袋等物扣案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至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⒈被告於93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鑑定結果,另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其數值為1,024ng/ml;另同時為警查獲之案外人即被告友人乙○○,其尿液嗎啡數值則為348ng/ml;末尿液中嗎啡含量陽性判定標準值為300ng/ml等情,有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94年1月4日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暨尿液編號對照表共3紙附卷足按(偵卷,第11至13頁),從而被告尿液中嗎啡含量數值明顯高於乙○○之數值,另也遠逾陽性判斷標準值,均可堪認定。
⒉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成嗎啡,是以某受測者是否施用海洛因
,乃係檢驗該人尿液中之嗎啡反應;又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所進行之尿液嗎啡,並無「偽陽性」之可能,且數值甚為精確;再者,於他人施用毒品時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雖亦可檢出毒品反應,惟其濃度應遠低於施用者各節,均屬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查被告尿液之嗎啡值遠逾陽性判斷標準,且顯高於乙○○者,均業認明如前,則揆諸上開說明,並參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香菸、玻璃吸食器、塑膠製剷管,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各該物件扣案及各自之檢驗報告附卷可證,已足認被告確亦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訛,被告首揭關於其應係在乙○○施用毒品之際誤食煙氣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無由採取。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3年12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以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書已敘明者,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仍一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且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未佳,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與次數等一切情狀,量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物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另附表一編號3至8、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則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各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而各該毒品(殘渣)與所附香菸、玻璃吸食器、塑膠製剷管、包裝袋、奶瓶吸食器、夾鏈袋等物件,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俱屬違禁物,不問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二)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乃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88、189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一編號11至13、附表二4至7所示之物,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各該物件與被告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存有何關聯,依法自無由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一:│├─┬───────────────────┬──┬──────────────────────┬────┤│編│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報告頁數││號││││(本院卷)│├─┼───────────────────┼──┼──────────────────────┼────┤│01│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截│被告稱係屬乙○○所有│24│├─┼───────────────────┼──┼──────────────────────┼────┤│02│殘留海洛因之玻璃吸食器│壹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屬乙○○所有,於本院審理時│29│││││則改稱係屬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03│殘留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製剷管│壹支│同編號02備註欄所示。│25│├─┼───────────────────┼──┼──────────────────────┼────┤│04│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肆包│合計驗前毛重伍點陸公克,驗後毛重伍點伍公克。│11│├─┼───────────────────┼──┼──────────────────────┼────┤│05│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製剷管│壹支│同編號02備註欄所示。│26│├─┼───────────────────┼──┼──────────────────────┼────┤│06│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貳個│同編號02備註欄所示。│27、28│├─┼───────────────────┼──┼──────────────────────┼────┤│07│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奶瓶吸食器│貳個│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18、19│├─┼───────────────────┼──┼──────────────────────┼────┤│08│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壹個│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32│├─┼───────────────────┼──┼──────────────────────┼────┤│09│驗無毒品殘留之夾鏈袋│壹個│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33│├─┼───────────────────┼──┼──────────────────────┼────┤│10│驗無毒品殘留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同編號02備註欄所示。│30│├─┼───────────────────┼──┼──────────────────────┼────┤│11│驗無毒品殘留之大夾鏈袋│壹個│被告所有,供裝古錢幣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31│├─┼───────────────────┼──┼──────────────────────┼────┤│12│驗無毒品殘留之磅秤│壹個│被告所有,供秤信件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23│├─┼───────────────────┼──┼──────────────────────┼────┤│13│驗無毒品反應之不明粉末│參包│非屬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偵卷15│└─┴───────────────────┴──┴──────────────────────┴────┘┌────────────────────────────────────────────────────┐│附表二:│├─┬───────────────────┬──┬──────────────────────┬────┤│編│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報告頁數││號││││(本院卷)│├─┼───────────────────┼──┼──────────────────────┼────┤│0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貳包│合計驗前毛重壹點參公克,驗後毛重壹點壹公克。│115、116│├─┼───────────────────┼──┼──────────────────────┼────┤│02│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壹個│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82│├─┼───────────────────┼──┼──────────────────────┼────┤│03│奶瓶吸食器│參個│同編號02備註欄所示。││├─┼───────────────────┼──┼──────────────────────┼────┤│04│打火機│陸個│被告所有,供烙鐵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05│塑膠製可彎吸管│壹包│非屬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06│不明晶體(包裝袋外標示「K」)│壹包│同編號05備註欄所示。││├─┼───────────────────┼──┼──────────────────────┼────┤│07│不明錠劑│壹個│同編號05備註欄所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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