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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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2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嘉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洪嘉鴻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5月11日確定,該判決即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指揮執行並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290號),且於102年10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與其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1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03年12月15日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執更助字第206號送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惟觀諸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於本案之指揮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等情形,而係爭執依照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核發106年度執更助字第206號指揮書執行完畢之時間觀之,後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核發110年度執更(聲請人誤載為執更則字)字第84號指揮書所載判決卻係經法院以上開前案已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宣告為累犯,有所違誤,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然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既依照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指揮執行,即難認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
(三)至於異議人所主張之內容,無非係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聲請人誤載為執更則字)第84號判決中有關累犯之認定有誤,而有所指摘,惟此核屬確定判決得否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參諸上揭說明,此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之事項,尚難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以為救濟。綜上所述,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有關累犯認定之說明,亦經本院說明如前,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業於102年10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依上開說明,縱嗣後經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聲明異議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倘異議人就此部分仍有不服,究非循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