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宇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宇閎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彭宇閎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時為93年間某日,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刑法第215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10倍,是被告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元;惟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是被告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9月21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為圖逃漏稅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考量其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為確實督促其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41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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