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異議人 姚文賓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姚文賓(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2月18日2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巷○弄○○號,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經檢測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舉發,並掣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原處分機關即於97年2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酒後騎乘機車,但卻吊銷大貨車駕照,顯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本件應先審究者,即為異議人是否於法定異議期間內提起救濟。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業於97年2月26日送達予異議人之受雇人 曾丁輝 ,並由曾丁輝親自簽收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裁決書業已於是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前開裁決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27日起算20日,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然異議人遲至99年12月27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乙紙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