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黃○君相對人劉○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6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規範明確。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惟系爭本票上「黃○君」之簽名非抗告人簽名,且抗告人亦不認識相對人,故相對人不得提起本件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執票為付款提示後,竟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院審核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由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三)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核屬對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王政揚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莊心羽附表:
┌──────────────────────────┐│108年度抗字第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人│├──┼───────┼──────┼────┼───┤│001│108年1月16日│240,000元│TH000000│黃○長││││││黃○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