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6號聲請人 劉明忠 相對人 黃天長
黃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票據號碼:TH二二五三七二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天長及黃惠君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所共同簽發,票據號碼為th225372號,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240,000元,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經於108年5月15日提示付款,詎相對人未為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