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1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2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21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93年3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93年7月1日起改稱證券期貨局,其業務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承受,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88年3月2日取得緯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嗣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天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自88年3月9日為新增之共同取得人,兩者於88年3月5日至88年3月9日止增加持股854萬5千股,增加之股份已達緯城公司發行股份總額1%;嗣又於同年月11日增加持股760萬股,其增加之股份亦已達緯城公司發行股份總額1%,惟均未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下稱取得股份申報要點)之規定,於所持股份累積增減變動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之日起2日內,向被上訴人申報並公告,乃於88年10月12日分別以台財證㈢第86490─3號、台財證㈢第86490─4號處分書,對上訴人各處以罰鍰8萬元(折合新台幣24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8年3月5日至88年3月9日增加取得緯城公司股份為73萬1千股,非54萬5千股,至於差額股數18萬6千股則係 蔡長添周陳秀菊 等兩位關係人自行賣出之股份,與上訴人無關;另天剛公司於88年3月9日新增為共同取得人,首次取得緯城公司股份800萬股。截至88年3月9日止,上訴人與天剛投資有限公司共同增加持股873萬1千股(非為854萬5千股),已逾緯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嗣上訴人於同年3月11日與天剛公司共同增加取得緯城公司股份760萬股,亦已逾緯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依「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應於2日內向被上訴人申報並公告。惟查,88年3月11日尚在上訴人88年3月4日首次取得股份逾10%之申報期限10日之內,依法自得合併於初次取得一併公告申報,而無須另行或提前辦理變動申報。蓋不作如此解釋,則上訴人勢必須於88年3月11日前先辦理變動申報,嗣再於88年3月14日前續行辦理初次申報,實非事理之常。
質言之,變動申報義務應係存在於初次取得逾10%之10日申報期限之後,方始合乎常理。為此,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被上訴人原係依上訴人申報之資料,審認上訴人截至88年3月2日止,累計取得緯城公司股份共計1,371萬4千股,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0%以上,且上訴人為天剛公司負責人,天剛公司自88年3月9日為新增之共同取得人,兩者於88年3月5日至88年3月9日止增加持股854萬5千股,又於同年月11日增加持股760萬股,先後增加之股份已達緯城公司發行股份總額1%,惟均未依「取得股份申報要點」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並公告,被上訴人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之規定予以處罰,尚無違誤。嗣上訴人起訴後,雖主張其申報資料填載有誤,經被上訴人依其補正之資料查核之結果,上訴人取得緯城公司之股票,應於88年3月4日始初次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0%以上,惟上訴人與天剛公司於同年月9日、11日增加取得緯城公司之股票應各873萬1千股、760萬股,均已逾緯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依法亦應裁罰。㈡查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來由及其趨向,以貫徹完全公開之原則,並防範有心人士介入上市、櫃公司經營權謀取不法利益,俾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據此,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申報義務,應屬不同之作為義務,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故取得人違反任一申報義務時,均應分別科處罰鍰。本件上訴人主張變動申報義務應係存在於第一次逾10%之10日內申報期限之後,如尚未逾十日公告申報期限,自得合併於初次一齊公告申報,並無另行辦理變動申報之必要,故3月9日之異動情形與初次申報一併辦理,並無逾期可言;惟依上訴人申報資料顯示,上訴人遲於88年3月13日方公告與天剛公司於88年1月5日起至11日(88年3月17日更正公告為88年1月5日起至3月11日)共同取得緯城公司已發行股份23.86%,且被上訴人亦未於規定期限內收到其第一次取得股份逾10%之申報書,上訴人前揭主張,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1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4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第1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括左列情形:...⑵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前二項規定於本人為法人時,其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亦適用之。」及「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左列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㈠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時;」亦為「取得股份申報要點」第3條第2款、第4條及第7條第1款所明定。而該要點係被上訴人本於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之必要而為之補充性解釋規則,核其內容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亦未增加共同取得人之義務,自得予以適用。㈡經查,本件上訴人與天剛公司取得緯城公司股份之情形,核屬前揭取得股份申報要點第3條第2款、第4條規定之共同取得人。渠等88年3月9日、11日兩次實際增加之股份,亦均已逾緯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等情,有上訴人及天剛公司之股份交易明細表、上訴人及天剛公司取得緯城公司股份數之計算表、及被上訴人前開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與共同取得人天剛公司於88年3月9日、同年月11日增加取得緯城公司之股份數,均逾緯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依「取得股份申報要點」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各該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申報;上訴人既未依前揭要點所定之2日內公告並申報,原處分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規定,各以前開二份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折合新台幣24萬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㈢上訴人雖主張: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規定之變動申報義務,應存在於第一次逾10%的10日申報期限過之後,如尚未逾十日公告申報期限,自得合併於初次一齊公告申報,並無另行辦理變動申報之必要云云,惟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申報義務,應屬不同之作為義務,亦即取得股份者於取得股份達10%以上時應依法申報,其後續之持股如有增減變動,亦應依法申報,如此始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故取得人違反任一申報義務時,均應分別裁處罰鍰。且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10%股份及其後之持股變動情形,均未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者,若僅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而未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處罰,相較於已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申報,僅就其持股異動未向被上訴人申報,而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按次處罰者,將導致處罰輕重不公,無異鼓勵取得人自始即不申報之情形發生,亦有違公平原則及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之立法目的。又前揭取得股份申報要點第9條亦明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當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即應分別科處行政罰鍰。」故上訴人此項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核無足取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88年3月13日公告自88年1月5日至同年3月11日上訴人及天剛公司已取得緯城公司之股份總數,並於同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顯然就同年月11日增加取得緯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以上之事實,已於2日內公告,並向被上訴人申報,業符合「取得股份申報要點」第7條第1項第1款「...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之規定。則縱然上訴人就88年3月9日增加取得緯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以上之變動申報義務有所違反,惟就同年月11日部分並無違反,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同年月11日部分有違變動申報義務,以88年10月12日台財證㈢第86490─4處分書,對上訴人處以罰鍰8萬元(折合新台幣24萬元),即有違誤。原審不察,即有違法。㈡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後段所謂「申報事項如有變動,隨時補正之」,如應申報事項尚未申報,焉能為「變動申報」之理,且既係規定「應補正之」,自係指「應申報事項已申報」,但有「欠缺或不完整」而言,否則豈有「補正」可言。況證券交易法並未限制取得股份總額百分之10之申報與其後增減取得1%股份之補正申報,不得同時為之,而上訴人在為第一次申報時合併連同將增加取得超過1%之股份一併申報,實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原審不察,認上訴人不得合併申報,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
六、本院按:㈠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1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所稱「共同取得人」,該法並未對於該法律概念作定義性之規定,主管機關為達成前開規定立法意旨,自得基於職權,針對我國證券市場特性,予以適當之闡釋,作出具體明確之例示規定,以利法律之執行。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後更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同法第3條,為當時之證券交易法主管機關,於84年9月5日訂頒「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87年10月31日修正),係該會本於主管機關職權,為有效執行法律,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對上開法律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旨在闡明該規定所稱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概念之含義及其適用範圍,使證券取得人知悉在何種情形應履行申報義務,為執行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所必要。其中第4條規定:「前二項規定於本人為法人時,其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亦適用之。」因本人與其擔任董事長之公司之間,關係密切,依據經驗法則,本人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與本人取得同一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合計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額10%,應非巧合,堪認係有意之安排。對於被取得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之可能變化已有重大影響,就其本人與擔任董事長之公司所取得之股份算入共同取得之股份,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㈡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使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揭露與投資人作為其投資決策之參考。而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亦即「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1條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10日內依「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又申報事項要點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持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上訴人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之作為義務,故取得人違反任一申報義務時,均應分別裁處罰鍰,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上訴人主張證券交易法並未限制取得股份總額10%之申報與其後增減取得1%股份之補正申報,不得同時為之,上訴人在為第一次申報時(即88年3月15日)合併連同將增加取得超過1%之股份一併申報,符合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云云,尚非可採。㈢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其共同取得人天剛公司,於88年3月5日至88年3月9日止,增加緯城公司之持股854萬5千股,增加之股份已達緯城公司發行股份總額1%;嗣又於同年月11日增加持股760萬股,增加之股份亦已達緯城公司發行股份總額1%,均未依「取得股份申報要點」之規定,於所持股份累積增減變動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之日起2日內,向被上訴人申報並公告,乃於88年10月12日分別以台財證(三)第86490─3號、台財證(三)第86490─4號處分書,對上訴人各處罰鍰8萬元(折合新台幣24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審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稱妥適。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胡國棟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褔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