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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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36號

原告 張秀春

被告 黃信淳劉瑞美 之繼承人

黃信智 即劉瑞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原告所提出附卷之其帳戶之封面及交易明細表、滙款單據影本,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12日函送到院附卷之客戶基本資料,暨附卷之被告及劉瑞美之戶籍資料,堪認原告確有誤匯新台幣(下同)20,000元,至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瑞美帳戶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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