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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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36號
原告 張秀春
黃信智 即劉瑞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原告所提出附卷之其帳戶之封面及交易明細表、滙款單據影本,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12日函送到院附卷之客戶基本資料,暨附卷之被告及劉瑞美之戶籍資料,堪認原告確有誤匯新台幣(下同)20,000元,至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瑞美帳戶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