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 鄭春慧 被告 陳建明
陳劭璟 賴芷儀 林芸 如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06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被告 林芸如 與 陳文旭 (已死亡)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土地下逕稱地號)、面積2021.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及939地號土地、面積2021.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以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已拍賣937地號土地部分所餘之拍賣金額,被告林芸如均不得領取,應由原告以陳文旭之債權人參與分配。
三、查937、939地號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送請鑑價結果,分別為892萬8,046元、892萬7,900元,合計1,785萬5,946元,此有宏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經本院調閱無誤,是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85萬5,946元;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6萬6,880元(即林芸如於937地號土地所分配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62萬2,826元(計算式:17,855,946元+3,766,880元=2,162萬2,8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2,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