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1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51號),暨聲請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49、11085、1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甲○○、乙○○均於偵查中陳稱:渠等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且將密碼與提款卡放置同處云云,惟提款密碼係金融交易之安全機制,為免遭他人冒用,不應與提款卡、存摺等物併為存放,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被告亦難諉為不知,是其所稱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放置同處云云,不惟與常情相違,且徒增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之風險,並使密碼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是被告前開所辯,屬推諉飾卸之詞,委不足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49號、第11085號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乙○○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時間應更正為98年1月間,暨證據欄應補充「被害人 朱俊翰 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3紙及己○○中國信託及郵局交易明細表各1紙」;同署98年度偵字第12671號併辦意旨書之證據欄應補充「被害人庚○○郵局交易明細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或管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戊○○、丁○○、朱俊翰、己○○、丙○○、庚○○等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乙○○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甲○○、乙○○各以一次交付2個帳戶之行為,分別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乙○○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審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49號、第11085號、第1267
1號之併案事實,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敘,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